(2016)粤02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5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浈江区。2001年6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亮、梁为聪,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亮、梁为聪,被告人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乐昌市共同盗窃摩托车四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乐昌,在乐昌市***楼下,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三菱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96元。
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乐昌,在乐昌市***楼楼下,将被害人蓝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乐昌,在乐昌市***楼下,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荧光绿的天禧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25元。
4.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乐昌,在乐昌市***楼下,将被害人饶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8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屏照片,搜查扣押材料,指认随身物品照片,查获物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称其没有盗窃摩托车,只在2015年9月16日凌晨左右,帮成某乙从乐昌驾驶一辆被盗的女装摩托车回韶关。
被告人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成某甲参与了2015年9月16日的盗窃行为,其他三宗盗窃的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成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判阶段的供述均不一致,无法辨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其次,侦查机关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11日、21日的卡口视频照片均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和驾驶员的面目;再次,侦查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成某乙于2015年8月10日、11日、21日驾驶摩托车往来乐昌的卡口视频照片,没有提供被告人成某甲在这几日往来乐昌的卡口视频照片。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案被盗车辆尚未查获,无法核实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就是被害人丢失的摩托车,被害人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证实被盗车辆信息,仅凭模糊的照片来认定为被盗车辆,鉴定机构只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价格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据。3.被告人成某甲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成某甲是在被告人成某乙盗得车辆后,在成某乙的要求下才同意帮忙驾驶摩托车,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成某乙的安排,其在犯罪行为中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成某甲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成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具体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成某甲,其只是搭载被告人成某甲来到乐昌市,再帮忙将被盗车辆驶回韶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乐昌市共同盗窃摩托车三辆,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合计人民币97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来到乐昌,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乐昌市***楼下的一辆黑色三菱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往韶关方向行驶。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昌,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乐昌市***楼下的一辆荧光绿的天禧牌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往韶关方向行驶。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3.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两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乐昌,将被害人饶某停放在乐昌市***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离开乐昌往韶关方向行驶。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至9月23日期间,乐昌市公安机关分别接到黎某、林某、饶某关于其摩托车被盗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民警通过视频分析研判出2015年上半年乐昌市发生多起摩托车盗窃案的嫌疑人,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职工文化广场抓获涉嫌盗窃摩托车的成某甲、成某乙,二人均属被动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在被告人成某甲身上查获银灰色布制帽子一个,黑褐色格子相间口罩一个;在被告人成某乙身上查获撬棍、剪刀等工具一批,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行驶证及红色、黄色摩托车头盔各一个,并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2015年9月18日14时至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成某甲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的住处,查获黑白灰三色格子长袖衬衫一件,红白蓝三色格子衬衫一件,红、黑、蓝色头盔各一个,白色车尾箱一个及工具一批;在被告人成某乙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165号的住处,查获长袖条纹格子衬衫一件。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甲于2001年6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成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饶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特征。
6.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黎某、林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情况。
7.监控视频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乙、成某甲在各案发时段来往乐昌所驾驶车辆、着装、携带物品等情况。
8.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被抓获时所携带的工具、帽子及在二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衬衫进行指认。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至次日早上8点左右,我停放在乐昌市***楼下的黑色三菱女装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车辆的车牌号是粤F×××××,车架号LBRSTJC1900000181,发动机号是3A002053,型号是三菱牌SL125T,摩托车车头有三菱的标识,车尾处悬挂了一个红色的中国结,该车是我2012年10月22日以5400元购买的。
2.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凌晨至早上7时30分,我停放在乐昌市***村的出租房楼下的天禧牌荧光绿色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车架号是LCS3BKP44F10-01101,发动机号是F9055101,型号是天禧牌150-4,该车是我于2015年4月19日以3600元价格购买的。
3.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上八时许至次日晚上17时许,我停放在乐昌市***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上有一个红色的车尾箱。车牌号是粤F×××××,发动机号是EE071689,车架号是LC6TCJE1090A44278。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成某甲供述称,2015年8月到9月之间我共来乐昌4次,有两次是白天搭客上来乐昌,第三次是某天凌晨搭乘出租车来乐昌,是成某乙让我来帮他驾驶一辆摩托车回韶关,这辆摩托车打不着火,我与成某乙用胶带将该摩托车拖回韶关成某乙的出租屋,当时成某乙在前面开他的摩托车,我在后面开着那辆打不着火的女装摩托车。第四次是被抓的这次,当晚成某乙驾驶他的摩托车搭载我来到乐昌市,晚上十一点多我们到乐昌市××一个广场。我没有盗窃摩托车,我一直在韶关市开摩托车出租,我来乐昌是找我的前妻和女儿。
2.被告人成某乙供述称,2015年9月17日晚上1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载成某甲从韶关来乐昌。我戴了一个红色的头盔,还有一个黄色头盔挂在我摩托车上。我和我堂哥成某甲一起被抓,当时我身上带了3把扁平的一字批,一把短小的凹槽形状工具,一把7字型套筒和一根铁棍,我的摩托车上还有一根十来公分一端磨平的钢筋,一把黄色把柄的十字螺丝批,一把红色把柄的剪刀和一把黄色把柄的胶钳,这些工具是成某甲当晚放在我这的。
我参与过以下盗窃犯罪:2015年8月10日1时许,我开着自己的红色刀仔男装摩托车搭载成某甲来到乐昌,到了乐昌市人民医院附近,成某甲便下车偷摩托车,我在乐昌市开发区附近等他。大概过了2、3个小时左右,成某甲便开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找我。之后我开着这辆盗窃来的女装摩托车,从长来镇路段一直开到韶关五里亭大桥。到了韶关我再换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我的摩托车是成某甲开回去给我的。这辆盗窃的女装摩托车是成某甲卖的,成某甲只拿了几十元给我加油。
2015年8月11日0时许,我开着自己的红色刀仔男装摩托车搭载成某甲来到乐昌,到了乐昌市开发区附近,成某甲便下车去偷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上休息等他。过了3个小时左右,成某甲便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找我,之后我开着这辆盗窃来的男装摩托车,成某甲开着我的摩托车,从长来镇路段一直开到韶关五里亭大桥,之后我再换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这辆盗窃的男装摩托车是成某甲去卖的,我分了200元。
2015年8月21日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红色刀仔男装摩托车搭载成某甲来到乐昌,到了乐昌马蹄街附近,成某甲便下车去偷摩托车,我在廊田镇的一个加油站等他。大概过了2、3个小时,成某甲开着一辆绿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找我,之后我开着这辆盗窃来的女装摩托车,成某甲开着我的男装摩托车,从长来镇路段一直开到韶关五里亭大桥,我再换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这辆盗窃的摩托车是成某甲卖的,我分了300元钱。
2015年9月16日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红色刀仔男装摩托车搭载成某甲来到乐昌,到了乐昌市某天桥加油站附近,成某甲便下车去偷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上休息等他。大概过了2、3个小时,成某甲推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找我,这辆摩托车打不着火,我们便用胶带将这辆女装摩托车连上我的男装摩托车,我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在前面,成某甲开着盗窃来的女装摩托车在后面,从长来镇路段一直开到韶关河边的移动公司旁,然后我再换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这辆盗窃的女装摩托车是成某甲卖的,我分了200元。
我看了卡口的相片,相片中分别是我和我堂哥成某甲来盗窃摩托车时被拍下的照片。我们来乐昌盗窃摩托车大概有4、5次左右,我共分得2000元左右。
(四)鉴定意见
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乐昌市***楼下、乐昌市***楼下、乐昌市***楼下,并附各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成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甲参与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成某乙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被害人关于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颜色等被盗车辆具体信息的陈述,被害人指认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乐昌市长来镇、韶关市黄岗警校、韶关市五里亭水厂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成某乙在各案发时段均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成某甲来到乐昌市,约三四小时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乐昌市,即在各案发时段,二被告人往来乐昌市的时间、驾驶摩托车的基本特征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时间、被盗摩托车基本特征等相互吻合;卡口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头盔,身上的衣着、口罩、帽子等特征,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查获的摩托车、摩托车头盔、口罩、帽子,及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衣服相吻合;且有二被告人指认卡口视频照片,查获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成某甲辩称的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成某甲参与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成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信息等情况,采用了市场调查和折旧的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真实,对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被盗车辆价值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成某甲归案后至庭审时,均否认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成某乙与被告人成某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以及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事实与理由,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故对被告人成某乙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起了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凌晨,盗窃被害人蓝某一辆黑色钱江牌男装摩托车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被害人蓝某陈述在2015年8月11日凌晨1时至次日早上7时许,其黑色钱江牌男装摩托车被盗;被告人成某乙供述在8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将成某甲盗窃来的一辆男装摩托车开回韶关,但没有详细供述所盗摩托车的颜色和款式等特征;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当日卡口监控视频照片比较模糊,无法证实被告人成某乙该次驾驶的摩托车即是被害人蓝某的被盗摩托车,被害人也未对该卡口监控视频照片上的被盗摩托车进行指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凌晨,盗窃被害人蓝某一辆黑色钱江牌男装摩托车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乙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李晓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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