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66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国(绰号“秤砣”),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眼光”)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与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委会横岭组签订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由黄某甲、黄某乙承包该村小组“铁屎岭”(山地名)的山地种植桉树。2014年,桉树到了砍伐期,黄某甲多次找村长张玉城(另案处理)盖公章办理砍伐证,张玉城均以黄某甲没有交纳租金为由,拒绝为其盖章。2015年8月,经东边村委会横岭组村小组代表签名同意后,黄某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指使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到“铁屎岭”山上,以黄某甲未与张海国、张某甲等人谈好“条件”为由,阻挠黄某甲的工人砍伐桉树,并强行拿走工人的两把油锯。9月12日至17日,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在张海国、张某甲的授意下,每天查看“铁屎岭”,阻止工人砍树。期间,张某甲向黄某甲提出要合伙砍伐桉树,所得收益分成,被黄某甲拒绝。
2015年9月17日上午,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因阻止黄某甲等人的工人运输桉木,被乐昌市公安局传唤。张海国、张某甲得知张某己等人被抓,组织村民前往乐昌市公安局及长来镇政府要求放人。后张某辛电话通知张海国等人去“铁屎岭”阻止黄某甲运输桉木,张海国煽动张某乙、张某丙等村民到“铁屎岭”,阻止黄某甲及运输车辆,公安人员及长来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张海国、张某甲等人不停劝解,煽动村民阻拦警车及政府车辆。
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因阻工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7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乐昌市长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乐昌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被害人未满足条件为由,阻拦被害人砍伐林木,并拦截运输林木的车辆,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国、张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