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4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佬表”),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15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已羁押15天),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在其位于乐昌市***土特产店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张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李某甲、邓某、林某、“排骨”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张某、林某、“排骨”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李某甲、张某、林某、“排骨”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张某、林某、邓某、“排骨”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林某、李某甲、邓某、“排骨”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明,证人杨某、李某乙、邓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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