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58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嘟古”),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绰号“老石古”),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伙同众多村民在村主任吕某丁号召下去到乐昌市梅花镇***石场,以该石场超界线使用本村村小组(乐昌市梅***组)土地为由进行阻工,在阻工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将工地现场的碎石、竹竿、铁管等物品塞入已打好的炮眼,致使五个炮眼堵塞,三十余条炮杆、钻头及冲击器等财物损坏,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廖某、郑某、吕某丙、吕某丁、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无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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