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50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原乐昌市坪石镇××街组组长,住乐昌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庚(已判刑)、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均另案处理)等村民代表,以土地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为由,召集坪石镇***街组村民,到乐昌市***有限公司老坪石房地产开发工地(原老坪石粮所所在地)施工现场,以站在钩机履带上、钩机斗底部和围观的方式,进行长达11天的阻工活动,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该工地的生产秩序,影响该工地正在开展的施工进度,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机械租用协议及开挖土方渣土清运合同,老坪石粮所地块开发协调会会议记录,***村小组与开发商矛盾纠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老坪石粮所土地来源合面积情况说明,资产移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征土地协议书,收条,领条,收款收据,占用土地合同书,资产更名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核算材料,收据,***村报告,刑事谅解书,证人钟某庚、何某甲、谭某、郑某、罗某甲、何某乙、钟某乙、钟某辛、钟某壬、何某丙、罗某乙、李某、钟某癸、张某、周某、钟某丁、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乐昌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工地与本村存在土地争议为由,伙同他人召集众多村民阻止乐昌市***有限公司的施工建设,致使该公司相关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作为其村民选出的处理该事件的七名村代表,召集村民开会,打电话通知部分村民去现场阻工,并负责出面与政府及房地产开发商沟通等,属于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等人以阻工方式造成乐昌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8855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查,关于乐昌市***有限公司的损失,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中采用的市场法是按11天阻工期间乐昌市***有限公司租用钩机、工程车的损失计算的,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签订的部分机械租用协议是阻工事件发生后补签的,且单价过高,且这11天中有关的车辆并非完全被阻工,故对于乐昌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8855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陈海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