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51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妹仔”),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1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已羁押16日)。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谷某、李某乙、谢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与姚某、龙某等人(均已判刑)因龙某的朋友受伤一事协商未果,双方在乐昌市***酒店前持械聚众斗殴,将当时站在***酒店对面的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告人张某甲因气愤持棍伙同谷某等人将姚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湘L×××××广汽传祺牌小汽车轮胎、玻璃、车身等多处砸(砍)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4661元。
2011年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石头”、“杀手”等人在乐昌市坪石镇“金莺KTV”玩时,刘某甲与林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当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石头”、“杀手”等人行至坪石镇群众路广铁大酒店旁时,遇见正准备去吃夜宵的林某、李某丁、刘某丙等人,刘某甲上前质问林某,并拿出刀具将林某砍伤,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亦持摩托车防盗锁打了李某丁。经法医鉴定:林某右侧顶头皮裂伤,左侧手掌背部皮肤裂伤,左侧手掌背部肌腱断裂,左侧手掌骨干骨折,其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
案发后,涉案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在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和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林某和李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黄某、钟某、廖某、谢某甲、何某、谷某、李某乙、刘某乙、姚某、龙某、谢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丙、沈某甲、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承诺书,被害人所写的书面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打砸他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坏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还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林某的轻伤结果并非张某甲直接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殴打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林某、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2月8日凌晨,伙同与刘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进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不当,应予纠正。经查,根据被害人林某、李某丁的陈述,和证人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他们四人是准备去吃夜宵的,行至广铁酒店前就被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砍打;而刘某甲一方多人未归案,且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刘某甲的证言,无法证实事发时是刘某甲一方有纠集多人、准备器械并与对方斗殴的意图和行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晓聪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