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23  浏览次数:540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未缴纳),现羁押于乐昌市拘留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乐昌市人民路百福广场路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对陈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90.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0.8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