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2-05  浏览次数:26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886号
原告:李勇先,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烈忠,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勇先与被告邹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先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出借了该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到2015年5月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都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还,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还款和拒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34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另计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共计113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收到9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邹烈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邹烈忠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勇先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经协商,以原告李勇先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邹烈忠为乙方(承借方),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二、借款期限:半年,从甲方支付借款,乙方出具借款收据之日起计算。……四、借款支付: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五、借款的偿还: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六、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则需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除需承担约定利息外,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3、乙方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七、其他:……3、协议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烈忠在承借方(乙方)一栏签名按指模。该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李勇先将约定的借款交付被告邹烈忠,并由被告邹烈忠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勇先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被告邹烈忠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按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烈忠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李勇先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34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另计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共计113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勇先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原约定的按每日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出上述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共计13个月的违约金234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3日起的违约金,应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烈忠欠原告李勇先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李勇先,并以本金90000元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邹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