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6-23 浏览次数:264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9号
原告:张廷武,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李春泉,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张廷武诉被告李春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武、被告李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药店开业向原告进货15000元,搞大型活动,活动结束后被告给了9000元,后来又结了2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迟迟不肯付清。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7月份、8月份付清,但到约定之日,被告还是没有付清原告4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信息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泉辩称:欠原告货款4000元属实,不是不给,但欠条也注明了原告应当换货,现在还有些货过期了,原告没有换,把这些货退了之后,剩多少就还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泉向原告张廷武购进药物,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定于2015年7月、8月付清,被告同时在欠条中注明部分货要退换,原告负责退换。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退换了一次货,被告主张还有一部分过期的货未退换,但其未举证证明未退换的原因以及未退货物的种类、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春泉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张廷武支付尚欠的货款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过期货物退换的问题,货物在被告处,被告本应将应退货物的种类告知原告,由原告一次性退换,而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退换了一次货的情况下,再提出还有部分货物需要退换,却又未能举证证明还未退换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已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廷武尚欠的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春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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