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33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民初441号

原告:邓良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邓泽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源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

住所地:乐昌市。

负责人:邱晖,乐昌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波。

原告邓良坤诉被告吴源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巫松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坤的委托代理人邓泽泓、被告吴源石、被告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良坤诉称:2015年6月1日14时许,吴源石驾驶粤F×××××在斯茅坪至鱼塘岭与邓良坤驾驶的无牌二摩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邓良坤受伤的交通事故。邓良坤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入梅花镇中心卫生院,××情加重转入宜章县中医医院,总共住院53天。虽然出院但是留下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经鉴定邓良坤为伤残九级。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源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良坤需要抚养或赡养家庭成员:有80多岁母亲陈娥荣,发生事故时女儿邓裕兰14岁、儿子邓树荣12岁、儿子邓明仁10岁。事故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给予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查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Z01544020000007489、PDAA201544020000006091。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389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26730元(误工243天,其中住院53天,休息190天,按110元/天计);3、护理费5300元(住院53天,按医院的普通护工100元/天计);4、伙食、营养费5300元;5、伤残补助金120771.6元(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工作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按城镇户口计);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10、抚养、赡养费34287.68元。

被告吴源石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既然主张后续治疗费,意味未治疗完毕,故我方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已在2016年1月29日申请伤残鉴定,即表示原告已治疗终结,一次治疗未终结需二次手术的,在二次手术前已申请鉴定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我方认为评定时机未成熟,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一对赔偿项目;考虑原告伤情,我方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不合理诉求。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依据高院司法解释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的《全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部分》第十一条“误工费问题”,“受害人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误工费”,“应让受害人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确实存在以及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而导致的损失的证据,且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过期,故我司考虑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护理费:医院记录中未有住院期间需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需护理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鉴定报告,故其主张应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四、伙食、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请法院依据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六、住宿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致残,并非死亡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原告只是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且我方并非侵权人,故原告向我方主张该项诉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抚养费,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认其抚养人数,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方并不是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在乐昌市云岩镇斯茅坪村至鱼塘岭村乡道路段,由被告吴源石驾驶的粤F×××××号五菱小客车与原告邓良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原告邓良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5年6月2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源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已在认定书中签名。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邓良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6日转院至湖南省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从6月1日住院至7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经宜章县中医医院最后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右肘部左髋部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逐步适度的进行功能锻炼,伤处禁止过早负重和强烈活动。忌跌扑;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随诊;6、出院后全休陆个月;7、出(住)院期间壹人赔护。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源石支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吴源石支付了其伙食费3000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邓良坤到广东法正鉴定所委托做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良坤伤残程度评定鉴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据原告户口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母亲陈娥荣出生于1934年6月5日,长子邓树荣出生于2003年10月15日,次子邓明仁出生于2005年3月14日,长女邓裕兰出生于2001年10月4日。为农村居民。

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当事人因对相关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3389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吴源石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与广州市圣马图皮革皮饰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拟证明原告在广州白云区工作、生活;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因属小额存折,庭审时原告撤回此项证据);证据四、广州市圣马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证据五、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户主为邓良坤、妻子陆清凤、母亲陈娥荣、长子邓树荣、次子邓明仁、长女邓裕兰),拟证明原告需扶养人员情况;证据六、宜章县中医医院骨一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七、××诊断书、病历内容共两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继治疗;证据八、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证据九、住宿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情况。

被告吴源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劳动合同及证明不够一年。对证据6、7、8粤北二院的病历、证明存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劳动合同》认为合同期到2015年4月已到期,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工商执照或机构代码及工资卡。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户籍)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抚养关系人证明,否则无法确认抚养人人数。对证据6、8,即宜章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7粤北二院诊断书及病历有异议,其诊断部位与宜章中医院诊断部位都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住宿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1、2、5、6、8项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其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单册或银行工资卡以及出具证明单位的工商执照予以佐证,且由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还需出具证明本人签名,该证明材料在形式上也存在瑕疵,对本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粤北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其出具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本案起诉前一天,伤残鉴定之后),诊断书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而原告于初始在宜章中医院的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该诊断书存在重大误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粤北二院的诊断书及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韶关武江区金海浪酒店住宿费1000元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日-4日,其证据并非住宿发票,而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均不存在关联性(其交通事故为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源石在诉讼中提交一份邓良坤收到其预付伙食费(住院)3000元的收据,经原告方质证,确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源石在休庭后补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因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源石投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被告吴源石驾车出险已报案,并证实其车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为100000元,经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除承认原告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的诉讼主张外,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均提出有关计算标准或时间的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承认按城镇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源石负全责,以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就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有关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诊断建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必要的后续治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3天,依据不足,其从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52天,医疗机构已在其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全休时间6个月,其误工时间应计7个月零22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按该标准计误工费缺乏依据。其本人为农业人口,现被告方承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为:19457.60元(即30192.9÷12×7+30192.9÷360×22)。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梅花中心卫生院及宜章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在宜章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中有:“出院期间壹个人护理”。从出院医嘱的书写习惯及用语来看,均应是指住院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没有医嘱,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普通护理护工报酬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属合理范畴,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5200元(10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52天)。

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就其交通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有关其因就医或转院需要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方,同意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住宿费的主张,应当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原告负有确定扶养人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抚养人关系的证据,即使其提供的户籍登记当中,能确认原告有三个子女与原告存在抚养人关系。但对其母亲的抚养关系人不明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母亲陈娥荣的抚养关系人证据,导致无法确定抚养人人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由其一人抚养由被告按一个抚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其三个子女,依照法律规定,由夫妻二人承担抚养义务,即扶养人为2人。现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子女的抚养年限,从事故发生时计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长女邓裕兰,生于2001年10月至满十八周岁需抚养年限为4年零5个月,即53个月;长子邓树荣,生于2003年10月,需抚养年限为6年零5个月,即77个月;次子邓明仁,生于2005年3月,需抚养年限为7年零10个月,即94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如果有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时,则按一人的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赔偿额。现原告有三个子女,所需抚养年限不一致,可采取分时间段计算其生活费赔偿额。由时间短至长分,第一时间段为53个月,被抚养人为3人,计2个抚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A/2+A/2+A/2﹥1A),A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时间段应按一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将10043.2/年折算为月支出即为836.93元/月(10043.2元/年÷12),此段计算赔偿额为836.93元/月×53;第二时间段被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人数亦为2人,(即A/2+A/2=1A)即按一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时间为(第二时间段月数减去第一时间段月数),即77-53=24(个月),此段计算赔偿额为836.93元/月×24。第三时间段被抚养人为1人,抚养人为2人,抚养时间为(第三时间段月数减去第二时间段月数),即94-77=17(个月),此段计算赔偿额为836.93元/2×17。原告3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额为[836.93元×53+836.93元×(77-53)+836.93元/2×(94-77)]=71557.51元。因原告系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应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57.51元×20%=14311.5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5083.1元(120771.6元+14311.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直接影响到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额有所偏高,根据其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考量,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作为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则应依照诉讼费缴费办法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所确认的损失计有:误工费1945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0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240.7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其余65240.7元,因被告吴源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由被告吴源石予以赔偿。又因吴源石已在中国财保乐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上述吴源石的赔偿额尚在保险额度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对被告吴源石先前预支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在该赔偿额中扣减,则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2240.7元。被告吴源石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良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邓良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2240.7元。

三、驳回原告邓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邓良坤负担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802元、负担鉴定费200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期限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松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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