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31  浏览次数:2477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065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河南大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根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倪翠兰,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根旺(倪翠兰的丈夫),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肖根旺、倪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被告肖根旺及被告倪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为26658.61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名下乐昌市xx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乐国用2008第xxxxx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向原告出具《抵(质)押声明书》,以其二人名下共有的乐昌市xxxxxx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7月2日,被告肖根旺作为借款人、被告倪翠兰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下属的黄圃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根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贸易部,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为7.6%,合同还对罚息及复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以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共有的乐昌市xx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乐国用2008第xxxx号)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根旺交付了全部借款。2019年9月21日起,被告肖根旺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逾期达九次,根据《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即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肖根旺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倪翠兰与被告肖根旺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肖根旺的前述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共同承担。综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在庭审时答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逾期几次,原告没有通知就起诉被告,应该给点时间筹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向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圃信用社)递交一份《抵押声明书》,内容为:办经营钢材贸易部需向黄圃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自愿用乐昌市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18)第xxxxx号)作抵押。2018年7月2日,被告肖根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钢材贸易部,每笔录贷款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欠息之日止,对拖欠利息,按应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的利息(如有),再还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如果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则应同时归还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即采用到期随本清还方式。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鉴证费、公证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且该划收行为不须经借款人的授权,划收凭证也不须经借款人签认。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包括拖欠的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鉴证费、公证费、保管费等)。抵押担保的财产即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名下位于乐昌市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18)第xxx),被告倪翠兰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7月3日,双方还到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7月7日,被告肖根旺向黄圃信用社立下一张500000元的《借款借据》,黄圃信用社于同日将款划入肖根旺在黄圃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账号:800***********550)。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黄圃信用社已从肖根旺在黄圃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扣划存款45646.94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肖旺根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658.61元。
另查明,黄圃信用社系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黄圃信用社与被告肖根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黄圃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根旺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根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即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肖根旺从2019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肖根旺与倪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翠兰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表明其亦知晓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可认定为是肖根旺与倪翠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黄圃信用社所借,倪翠兰与肖根旺应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5月21日尚欠的利息26658.61元,2020年5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对登记在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名下位于乐昌市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18)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黄圃信用社与被告肖根旺、倪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物即涉案抵押房产,且对涉案抵押房产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根旺、倪翠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26658.61元,2020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对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肖根旺、倪翠兰名下位于乐昌市xx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18)第xxxxx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30元、财产保全费3253.29元,由被告肖根旺、倪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忠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贤慧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