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9-29  浏览次数:48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297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斌,男,该公司黄圃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权,男,该公司黄圃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邓福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计算至2019年10月20曰止的利息为662.53元(2019年10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乐农信黄圃借字2017第9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医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比例为3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5.655%;约定对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截止至2019年10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17200元,利息为662.53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未果。
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邓福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邓福鸟以母亲治病需要为由,向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申请借款。2017年5月31日,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贷款人)与邓福鸟(借款人)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借款币种、金额及期限。2.贷款人同意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可一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四条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4.35%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65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第1款的约定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第A方式处理:A、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1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六条还款。1.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3.还本: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将20000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户名:邓福鸟。账号:800***********336)。借款后,被告邓福鸟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2224.67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7200元、利息662.53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粤银保监复〔2019〕189号文件批复,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原系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与邓福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福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系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2019年10月20日前尚欠利息662.53元,2019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福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2019年10月20日之前尚欠的利息662.53元,2019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被告邓福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忠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