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83号
原告:邓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白学稳。
原告邓晓光与被告白学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被告白学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428.53元(医疗费7475.41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2天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共112天,为1005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8时30分许,白学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黄圃往坪石方面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邓晓光驾驶搭乘谷中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驶离现场,造成邓晓光、谷中涛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第5拓骨、中节趾骨、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住院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关节适当的功能锻炼,出院1.3.6月复查X线片,我科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治疗费7475.41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韶乐公交认字[2017」BO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晓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为此,请求贵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白学稳辩称: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乐公交认字[2017]B0006号)认定的“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严重与事实不符。1、认定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严重与事实不符。从主观上讲:①、我当时并不知道对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刮蹭,直到交警跟我说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②、我在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并未躲避和逃跑。从客观上讲:①、事故发生在18点30分,我当时是去看望生病的妻弟,时间上有点晚;②、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没有感觉和听到有异常的震动和声响,而且我车上的凳子是两块木板,行驶时震动的声音比较大;③、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没有发现明显的破损。因此,我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定义。2、认定原告未发现有引发事故过错的行为严重与事实不符。①、原告是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②、原告明知对面有车辆行驶而来,仍然加速超越前方正在同向行驶的公交车;③、认定谷中涛未发现有引发事故过错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谷中涛是朋友关系,不可能不知道邓晓光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却仍然搭乘该车,也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戴头盔)。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学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黄圃往坪石方面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邓晓光驾驶搭乘谷中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谷中涛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韶乐公交认字[2017]BO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中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两车未发生刮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询问,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只是未签字,其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因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却即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韶乐公交认字[2017]BO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治疗,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从2017年5月2日入院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第5拓骨、中节趾骨、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住院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关节适当的功能锻炼,出院1.3.6月复查X线片,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475.4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或在城镇居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任何企业任职。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475.4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2天×100元=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22天+90天=11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或在城镇居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任何企业任职,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14512.2元/年÷365天×112天=4453.0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其伤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628.47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学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8628.47元;
二、驳回原告邓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6元,由原告邓晓光负担48.76元,被告白学稳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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