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39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男,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银信用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宝,男,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银信用社职员。
被告:侯雪英,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温远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雪英、温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雪英、温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雪英承担违约责任,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9595.72元,本息共计269595.7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2.判令处置质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远辉对该笔贷款的本息269595.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丈夫温远辉经营船舶运输所需,被告侯雪英于2014年6月30日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40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侯雪英、温远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357715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罚息利率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按月计息。同日,被告侯雪英、温远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城区质字2014第0704号的《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温远辉持有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1000股股金(存折账号:50×××79)为本案贷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此外,被告温远辉还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将贷款240000元发放至被告侯雪英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账号:80×××40),被告侯雪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侯雪英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侯雪英、温远辉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抵(质)押声明书、《个人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股金证及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侯雪英、温远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侯雪英作为甲方与城区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577159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温远辉在甲方配偶一栏签名。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侯雪英向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船舶运输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三个月归还一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欠息结清之日止,对拖欠利息,按应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应收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
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温远辉、侯雪英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城区质字2014第0704号《质押担保合同》,被告温远辉自愿以其持有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51000股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同日,合同双方对上述质押物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登记止付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质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温远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城区保字2014第070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同日,城区信用社向被告侯雪英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侯雪英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侯雪英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怠于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侯雪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9595.7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侯雪英与温远辉于199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是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为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主张本案所涉权利适格。被告侯雪英和温远辉分别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侯雪英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侯雪英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雪英、温远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被告温远辉自愿以其持有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51000股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虽然该股金凭证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但是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质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温远辉持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51000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温远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侯雪英履行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温远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9595.7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及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温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97元及保全费1867.97元由被告侯雪英、温远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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