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18  浏览次数:385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8)粤0281民初1361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大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华,该联社梅花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该联社梅花信用社员工。

被告:陈锦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陈日兵,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陈栖林,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丘燕兴,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锦华、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华、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2017]借字第82号);2、判令被告陈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陈锦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857.93元,2018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302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拖欠贷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陈锦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5、判令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对被告陈锦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2017]借字第82号],合同约定:被告陈锦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8.3025%。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指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3个月归还一次。借款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原告还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编号:乐农信梅花社[2017]联字第82号),约定:本协议联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及每份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锦华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陈锦华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拖欠应还本金共5期,拖欠本金金额为25000元,至今不愿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锦华、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2017]借字第8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2017]联字第82号农户联保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2017]保字第57、58、59号保证合同、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签订合同的相片、本金还款计划、贷款明细表。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锦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025%;贷款按月结息,本金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还款计划偿还;被告陈锦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陈锦华收取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与被告陈锦华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锦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陈锦华应于2017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8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8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8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8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20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0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并分别与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签订《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协议及每份主合同项下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对被告陈锦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相同,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锦华发放了12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锦华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根据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还款计划,截止2018年9月,被告陈锦华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5期共计25000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57.9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锦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锦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锦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陈锦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19日止,但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陈锦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其原告被告陈锦华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陈锦华未按照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9月,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已有5期共计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陈锦华依法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857.93元,2018年9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对被告陈锦华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锦华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生了上述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锦华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2017]借字第8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9月21日尚欠的利息857.93元,2018年9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陈锦华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陈锦华、陈日兵、陈栖林、丘燕兴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细龙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