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531号
原告:张立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乐昌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银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欧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银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张立新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8683.21元,以医疗费票据为证。住院医疗费33500.51元,门诊的医疗费18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出。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7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1700元(100元/天×117天=11700元)。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加上医嘱上的仍需陪一人陪护约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
5.误工费
原告主张14348.27元(按住院期间的天数加上全休时间天数共计392天:13360元/年÷365日/年×392天=14384.27元)。根据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全休12个月”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的计算标准。
6.交通费
原告主张50元。
7.后续治疗费用
12000元。原告提供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大约为12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银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欧银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立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683.21元。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3500.51元及门诊中产生的医疗费182.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8683.21元,是原告治疗本次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其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认可营养费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加上医嘱上的仍需陪一人陪护约3个月,共计1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即117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1700元。5.误工费: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7天,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全休12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39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和未提供证实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4348.7元(13360.4元/年÷365天×392天)。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为14348.27元,本院按原告的请求确认误工费为14348.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因原告门诊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数额合理,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7.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大约为12000元。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立新的经济损失合计7048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被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银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新各项损失704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2元,由被告欧银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一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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