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217号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2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金融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群。
被告:彭建斌,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彭建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建斌偿还结欠原告广东粤通ETC白金卡(主附卡)人民币48356.11元,其中本金46369.46元,利息1441.99元、违约金544.66元。偿还结欠金穗乐分卡人民币95133.15元,其中本金92987.60元,利息501.24元、违约金500.74元,手续费1143.57元。二张卡共计人民币143489.26元,其中本金139357.06元、利息1943.23元、违约金1045.40元、手续费1143.57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8年8月15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有关规定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建斌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广东粤通ETC白金卡,卡号**×××33,获得授信5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消费。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彭建斌因购置汽车并以该车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卡号**×××57,透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60期偿还,每期一个月。截止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粤通ETC白金卡共结欠4期欠款未还(全部到期),结欠金额48356.11元。金穗乐分卡也同时结欠4期欠款未还,结欠金额15133.15元,金额为95133.1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粤通卡用户协议》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要求和规定,原告对被告结欠的粤通ETC白金卡本息和金穗乐分卡本息及尚未到期的全部本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建斌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彭建斌于2016年10月20日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开卡申请表;2.被告彭建斌卡号尾号2633信用卡资金流水;3.被告彭建斌卡号尾号2633信用卡欠本息、违约金、手续费余额表;4.被告彭建斌于2016年12月20日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5.被告彭建斌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6.被告彭建斌卡号尾号3657贷记卡资金流水;7.被告彭建斌卡号尾号3657贷记卡欠本息、违约金、手续费余额表。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广东粤通ETC白金卡(卡号尾号2633)和金穗乐分卡(卡号尾号3657)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借款后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和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9357.06元,并支付利息1943.23元、违约金1045.40元、手续费1143.57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截至2018年8月15日,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78元,由被告彭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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