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201号
原告:郑木林。
被告:李雄飞。
原告郑木林与被告李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林、被告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利息139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每日100元利息,至今全部无实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雄飞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几天后还款10000元,2017年7月28日还款5000元,我是承认了要给利息给原告,我在2016年10月4日因承诺要还20000元的利息,所以当时写了一张连本带息3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还没除去我已经归还的部分,我现在要求法院给一个合法条约看我要还多少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紧张,特向郑木林借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本人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的答谢费。本人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否如数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中“每月支付3000元答谢费”是指应当支付的月利息;“否如数还”是指如果逾期还款,就按每月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称上述借条中的借款35000元包括了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为20000元,已经归还15000元给原告,上述借条没有扣除;原告则予以否认,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被告是将之前的借款还的部分纳入本案还款,故坚持诉讼请求,上述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利息13900元是按照月利率四厘七的四倍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粗略计算。被告没有为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包含了利息以及已经还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为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139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利息13900元给原告郑木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5元,由被告李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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