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建瑞,男,汉族,广东省乐昌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建瑞在乐昌市九峰卫生院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推至九峰卫生院内的一条巷子里,并使用其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对摩托车进行剪线和打火,后被害人谢某经寻找,发现被盗摩托车并将被告人龙建瑞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建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建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瑞不思悔改,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视国家法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建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建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建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晓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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