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0-10 浏览次数:24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39号
原告:韦忠荣。
被告:罗城。
原告韦忠荣与被告罗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误工费共计11870元(其中包括工资9670元、误工费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至今十天共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8月24日经人介绍到罗城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的工地做事,罗城属于包工头,承包的是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现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罗城了,而罗城却一直拖欠着工人的工资不给,我们找到广州市劳动局,劳动局查清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将工资支付给罗城,只是罗城个人将这笔费用据为己有。在劳动局的协调下,罗城写下欠条,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给工人,并约定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误工费,可是罗城一直不接听电话也不给钱。现原告生活处境艰难,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韦忠荣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承诺书、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误工天数等;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登记表,证明欠薪的具体数额。
被告罗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韦忠荣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韦忠荣为被告罗城所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安装,工资为220元/天,直至2017年12月4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经原告向被告追讨,2017年12月25日,被告罗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位工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拖欠钟会、苏高俊、张子文、彭福华、彭显帅、韦忠荣、韦忠吉七位工人的薪资,经本人同七位工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本人郑重承诺在六天之内筹齐七位工人的工资,并发放给每位工人。2.七位工人一致同意在确认的人工单价上下浮30元/天结算给以上七位工人。3.本人六天之内,没有按承诺支付给以上七位工人的工资,愿承担大家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上班工资标资支付误工费,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以上承诺是本人自愿,若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总数为7000元,被告罗城在该附表中签名确认。当日,被告罗城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韦忠荣30元每天,共计89天,共计267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韦忠荣为被告罗城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六日之内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资7000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至于欠条中的26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笔工资未到履行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罗城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六天之内未支付工资,愿按上班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原告也予以认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误工天数,由于原告未能在6天期满时及时主张其工资,因此对6天期满后的误工损失即扩大的损失由被告负担不妥。故被告罗城应按承诺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6天的误工费1320元(220元/天×6天)给原告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资7000元、误工费1320元给原告韦忠荣。
二、驳回原告韦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被告罗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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