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03 浏览次数:24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53号
原告:丘伟明.
被告:杨豫钰.
原告丘伟明诉被告杨豫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豫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8000元、货款4500元,合计12500元,2017年3月起之后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货款4500元,被告对此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货款4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豫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本人杨豫钰欠丘伟明人民币现金8000元(捌仟元)、货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共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30天内结清(即2016年11月份结清)。后,被告逾期未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从2017年3月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表示借款8000元系被告在2015年向其所借,货款4500元系因被告做古玩玉石店,其在2016年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实欠原告12500元(借款8000元和货款4500元),有其亲笔所立《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5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的逾期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归还期限(即结清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年息6%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借款的逾期之月为2016年12月,现原告要求2017年3月起计算,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豫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豫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丘伟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杨豫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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