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1-28  浏览次数:24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327号
原告:王必武。
被告:骆学全。
原告王必武与被告骆学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学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后半年叫原告到坪石镇灵石坝河边处拉河卵石,欠下运费224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学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拉河卵石的运费,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运费清单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运费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欠运费清单,被告共欠原告拉河卵石的运费3245元,原告自认被告中途支付了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2245元运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拉河卵石,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45元拉河卵石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学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必武支付劳务报酬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学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