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31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28 浏览次数:23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31号
原告:饶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
被告:廖聪胜。
被告:廖敬双。
被告:廖敬学。
第三人:郑祖明。
原告饶泽洪与被告廖聪胜、廖敬双、廖敬学、第三人郑祖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廖聪胜、廖敬双、廖敬学、第三人郑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30亩山岭土地(地名为坪头岭又名湾子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占山岭土地的租金6600元(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共22个月的租金)以及毁损原告树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8200元,合计人民币4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占林地使用权纠纷。涉案山坪头岭属洪连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所有,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郑祖明。2015年8月8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关于租用山权林权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坪头岭的30亩山岭土地使用权租给原告饶泽洪经营,经营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林地被三被告长期侵占,于是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5日分三次张贴告示,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占行为并自行处理强行种植的果树、杉树等植物,归还原告林地,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饶泽洪于2016年2月18日购买杉树苗,费用为25000元,聘请11人在涉案林地造林,支付人工费13200元,但树苗没种多久就被被告损毁,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侵占林地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合理使用,近两年来荒废林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廖聪胜、廖敬双、廖敬学辩称,在此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是错误的。原告租用山岭“坪头岭”,租用经营权是不合法的,被告不认可,何谈返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租用山权林权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违背、脱离了2010年6月18日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甲方)和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乙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针对坪头岭今后的管理,在维护现有耕作状态下,如有第三方征用则采取征地款平分的原则解决,如有第三方租用则参照“琵琶岭”租用方式执行”。而原告并没有找被告商量如何补偿被告的问题,根本就没有商量好补偿方案,其发的三次通告,也是违反协议约定的。原告连起码的道德都不顾,就购买树苗去坪头岭种植,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损坏被告果树、花生等农作物多项以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195元。为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第三人赔偿被告的损失。
第三人郑祖明未作书面陈述,亦无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饶泽洪与第三人郑祖明签订了一份《关于租用山权森权土地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第三人)租用给乙方(原告)山岭土地为:1981年登记的林权证编号屡NO.002142,地点:乐昌市乐城街道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坪头岭(湾子背),界段为东至乐梅公路,南至田,西至田,北至路,面积为叁拾亩;乙方自愿租用山岭土地使用权30年乙方使用,租用费用为壹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岭土地上种植有树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自行处理所种植的树苗,未果,原告只好于2016年2月18日强行在涉案山岭上种植树苗,事后不久所种的树苗全部被损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反诉,在本院析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后,被告当庭同意撤回反诉申请。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其承包“坪头岭”土地之前,被告已在该涉案土地上耕种。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和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一直存在耕种对方土地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名下的山岭坪头岭部分土地由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的村民耕种,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名下的山岭琵琶坳部分土地由洪莲村委会大块冲小组的村民耕种。为了解决两村小组之间因历史原因所造成的土地纠纷,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和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于2010年6月1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承认换耕土地的所有权即琵琶坳地块权属湾子村所有,界址以双方新确认为准:即东以乐梅公路为界,南以黄竹为界,西以土地庙为准水平拉直为界,以为乐梅上广乐的基耕路为界;坪头岭土地块权属大块冲村所有,界址以有效土地使用证为准;二、双方同意维持现有的耕种模式不变;三、现广乐高速搅拌场租用琵琶坳地块补偿问题由租用方与乙方(洪莲村委会大块冲村小组)协商解决,租用期满后由湾子村收回使用权属;四、针对坪头岭今后的管理问题,在维持现有耕作状态下,如有第三方征用则采取征地款平分的原则解决,如有第三方租用则参照琵琶岭租用方式执行;……”。同日,张溪村村民委员会和洪莲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其从第三人手中租赁所得,虽提供了《关于租用山权林权土地使用协议书》予以证明,但由于作为坪头岭土地的所有人洪莲村委会大块冲小组,早在2010年就与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就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耕种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维持现有耕作状态。欲要改变这一耕作状态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洪莲村委会大块冲小组和张溪村委会湾子村小组。在两个村小组未对协议的土地耕作状态发生变更之前,被告维持原有的耕作状态并无不妥。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租赁者,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租用山权林权土地使用协议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所有权人的洪莲村委会大块冲小组已变更涉案土地的耕作状态,取回涉案土地的耕作权利,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给第三人,故其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诉争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所损毁树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200元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损毁的树苗是被告所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泽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饶泽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黄志斌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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