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8-03 浏览次数:251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346号
原告:周昭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翠萍。
被告:李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
原告周昭金与被告李志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翠萍、被告李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及被告李志生已支付款项的处理问题。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8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护理费526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营养费8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3206.49元,鉴定费15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确定。因被告李志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E×××××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当中,2016年6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8月8日支付的92000元应视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的,再扣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履行(2017)粤0281民初145号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护理费1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20元,本案中予以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300元(110000元-17700元),其余损失210906.49元,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志生请求直接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55000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志生可另行向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昭金各项损失合计923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昭金各项损失合计210906.49元;
三、驳回原告周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8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714.89元,由原告周昭金负担53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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