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8-03  浏览次数:251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346号
原告:周昭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翠萍。
被告:李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
原告周昭金与被告李志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翠萍、被告李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及被告李志生已支付款项的处理问题。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08856.49元

被告李志生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中,6000元骨头的费用仅有诊断证明,无医疗费票据,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中,6000元骨头的费用没有医疗费发票,治疗时没有体现该项费用的产生,而且骨头是从原告自身身体取出的,在支付了手术费用的情况下,材料费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支付的85958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的15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15661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的591.86元、2018年4月2日支付的495.63元,合计102856.49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骨头的费用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该6000元是指从其身体取出的骨头的价值,而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仅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医疗费发票,且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是“骨块价值相当于购买异体骨陆仟圆”,表明骨头是从原告自己身体取出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6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定:100元/天×275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232天、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27日住院43天)=275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50元/天×546天(住院275天+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全休半年)=81900元。

被告李志生主张由法院认定。

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主张按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曾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案号:(2017)粤0281民初145号],请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应费用,因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100元/天,且10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案的护理费亦应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天数,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入院后住院275天,又根据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复诊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后骨折未愈合,行走困难,需护理及全休半年,故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75天+2017年9月27日出院后至2017年12月7日复诊时71天+全休半年即180天=526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00元/天×526天=5260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80000元

二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9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6月7日原告年满66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4512.2元/年×14年×40%=81268.32元,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275天=8250元

被告李志生主张由法院认定。

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认可按3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的方法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认可按3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的方法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25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提交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金额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

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016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志生驾驶闽E09865小型客车沿省道324线行驶至省道324线118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保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李志生驾驶的闽E09865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粤0281民初1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当中的102000元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9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00元,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护理费1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20元,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被告李志生已支付

已支付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000元,该事实在(2017)粤0281民初14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亦进行了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李志生主张应在本案中直接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认为被告李志生的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8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护理费526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营养费8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3206.49元,鉴定费15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确定。因被告李志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E×××××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当中,2016年6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8月8日支付的92000元应视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的,再扣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履行(2017)粤0281民初145号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护理费1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2016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20元,本案中予以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300元(110000元-17700元),其余损失210906.49元,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志生请求直接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55000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志生可另行向被告都邦财保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昭金各项损失合计923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昭金各项损失合计210906.49元;
三、驳回原告周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8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714.89元,由原告周昭金负担53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