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4-01  浏览次数:27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女,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在其位于乐昌市***23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刘某、吴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因吸毒被羁押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1主动交代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因吸毒被羁押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本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