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01  浏览次数:306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929号
原告:杨关云,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袁艳群,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清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杨关云、袁艳群与被告廖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云、袁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被告廖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关云、袁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30日后支付违约金60000元×63天×1%=366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3日通过乐昌市东鑫房产中介服务部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乐昌市河南富庭××街××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的房屋。双方又于2018年4月12日到乐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因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冲突,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两份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该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了房屋买卖价格为298000元,被告已支付238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剩余购房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需付房屋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清华辩称:1、被告跟原告买房的时候商量好了,可以分期支付,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购房款,因为被告的小孩身体不好,这期间有困难,为了支付房款,被告也在努力,并非有能力不履行。2、房屋买卖应遵循房地产交易部门的规定,应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即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8年2月3日的合同存在诱导行为,原告和中介有意隐瞒房屋漏水的事实,被告曾多次掏钱请人维修卫生间、阳台、厨房,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映这一事实,原告置之不理,房屋交易价格远远超出评估的价值。3、房屋交易过程中,按约定正常的税费3371.72元由买方承担,而个人所得税26573.32元应由卖方承担,该款先前已由被告垫付,应从购房款中扣除。4、原告存在收取被告款项时不开立收款发票,并有意收取利息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双方都是有原因的,不完全是被告单方违约,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3日通过乐昌市东鑫房产中介服务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乐昌市河南富庭××街××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格为29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的购房款28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即被告应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88000元应于被告领取房地产权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银行按揭,如贷款未或批准,被告应于贷款机构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凑齐余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本次交易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合同第六条约定,除贷款机构的原因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需付房屋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在乐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00000元,被告依据该备案的合同支付了契税、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交纳税种的具体金额。在乐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房屋总成交价为298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110000元(含定金10000元)做网签使用,剩余房款188000元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交清,尾款超过10天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对剩余购房款188000元的支付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双方互相配合房产过户,剩余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领取房地产权证去提取房屋公积金,限被告于五十天之内提取公积金支付给原告,逾期按违约处理。2019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不同的地方,以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关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已提取公积金,但未履行协议,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违约金;被告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尾款,如有违约,走司法程序。对于2019年4月2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提交了双方的谈话录音,主张双方确认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而要求原告而为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房屋交易是按照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对双方的通话录音无异议,确认2019年4月2日双方是在商量如何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但主张2018年4月12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根据房屋评估价格来签订的。因被告未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妻子联系,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的妻子当日微信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尚余6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一直主张其并非故意拖欠购房款,且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不是其单方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数额发表意见,经庭审后询问被告,被告提出即使应该支付违约金,也只是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每日1%的标准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在乐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又签订了另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之后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是确认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双方均应按照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应付清原告全部购房款298000元,根据双方2019年4月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余款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尚余6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未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应从2019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需付房屋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应抵扣购房款的抗辩,因双方约定全部税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未支付购房余款并不是其单方违约的抗辩,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问题,即使存在房屋漏水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证明其曾就此问题与原告交涉过,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并非单方违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处理亦不影响被告对其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关云、袁艳群支付尚欠的购房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关云、袁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原告杨关云、袁艳群负担313.5元,被告廖清华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