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次数:394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935号
原告:王庆忠,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桂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苑卿,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庆忠与被告温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8日,经被告请求,原告向其出借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由于双方认识多年,私人关系良好,故双方口头作君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只要条件松动即偿还。后在2018年1月至12月间,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而答应安排偿还,时而说银行放款即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已有四年有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温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原、被告是同学和老朋友,基于互相信任直接汇钱,没有立相关借据;2.原告是广州市俊高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06年设立至今仍在正常运营,原告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负担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实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权利主张之日,2019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桂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王庆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温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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