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2(绰号“阿诗玛”),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乐昌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害人邱某1租用邱某2、何某等人的挖掘机,至2015年3月止,经双方确认邱某1尚欠邱某2等人租赁费28.9万(邱某1还写下28.9万的欠条)。事后,邱某2等人多次追讨未果。2016年1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2与何某1等人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委会7011风景区XX饭庄吃饭时见到被害人邱某1,便将邱某1叫到自己所在的“西柏坡包房”内,双方为还款一事产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邱某2用木凳砸打被害人邱某1的头部等部位,致使邱某1头部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1头部的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7日10时,被告人邱某2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办案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在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邱某2与被害人邱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邱某1被殴打一案处警情况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免除债务协议书,证人李某1、谢某、李某2、黄某、李某3、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被告人邱某2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2法律观念淡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邱某1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当处理方式,而持木凳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罪后,被告人邱某2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学姣
书 记 员 陈嘉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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