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绰号“神偷”),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6年6月9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因患疾病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0天)。2017年8月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6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乐昌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至乐昌市XX市场谢某鸡禽店,用木棍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三部手机。经乐昌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天翼手机的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至乐昌市XX市场林记杂货铺,用木板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300元现金以及各类香烟29包。经乐昌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人民币300元。
3、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至乐昌市XX西路X巷X号门前,通过剪线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凌肯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赣B×××××)。经乐昌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独自一人步行至乐昌市XX街道XX路XX市场X栋X号铺的XX贸易商行,随后用路边的木棍将XX贸易商行的大门撬开,盗窃了三轮电动车一辆、大米500斤、现金2000元和香烟118条。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96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17年6月14日17时至2017年6月15日9时期间,被告人杨某1独自一人至乐昌市XX村委会XXX组XX号XX小学后面的自建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栋房屋,盗窃了现金4000元、银耳环1对、银手链1条、玉石1块、球鞋1双。
6、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独自一人至乐昌市XXX西路X巷X-XXX室,以攀爬并撬开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房屋,盗窃了屋内一台红色收音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承认其实施了盗窃犯罪,但对指控盗窃部分财物数量有异议,辩称:1、其在XX贸易商行只盗得现金约1000元,香烟约35条;2、其在XX村委会XXX组XX号住宅内盗得现金不足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乐昌市辖区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已判刑)窜至乐昌市XXX路XX市场被害人谢某鸡禽店(XXXX商铺)门前,由吴某负责望风,杨某1采用木棍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手机三部。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部天冀手机(型号YUSUNT21)价值人民币50元(余下两部手机未作鉴定)。
2、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窜至乐昌市XXX路XX市场内XX杂货店,由吴某负责望风,杨某1采用木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邓某1店内现金300元及各类香烟29包。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吴某窜至乐昌市XX西路X巷X号门前,由吴某负责望风,杨某1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肯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盗走。在离开现场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吴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摩托车,红色匕首一把,杨某1逃脱。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窜至乐昌市XXX路XX市场X栋X号铺XX贸易商行,采用木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商行内,盗走被害人钟某店内现金约1000元、宇峰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大米500斤、香烟118条。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960元。
5、2017年6月中旬的某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1窜至乐昌市XX街道办XX村委会XXX组XX号,采用攀爬入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住宅内,盗走现金约200元、银耳环1对、银手链1条、玉石1块、球鞋1双。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一楼东南房间方桌手机壳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杨某1十指及双手掌捺印中的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现场二楼东南房间电视柜桌面玻璃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杨某1十指及双手掌捺印中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6、2017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1窜至乐昌市XXX西路X巷X-XXX室,采用攀爬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住宅内,盗走红色收音机1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1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约184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等6人分别于2016年6月、12月及2017年6月、12月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均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6月9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接线报后,在乐昌市趣尚网吧抓获涉嫌盗窃的杨某1,经尿检呈吸毒阳性反应,同日杨某1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2017年7月31日,民警在乐昌市香花街抓获涉嫌吸毒的杨某1,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经查询,其系林某住宅被盗案中现场遗留指纹比对中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10月16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1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1)民警于2016年6月21日对吴某居住的乐昌市XXX苑X区X栋XXX室进行搜查,在其房间搜出4包软经典双喜香烟。(2)2017年7月31日,民警扣押被告人杨某1身上所穿的黄色球鞋1双(在被害人林某住宅所盗)。(3)2016年6月9日,民警在杨某1身上查获被盗天冀手机1部(型号YUSUNT21)。(4)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凌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发还朱某;同年6月15日,将扣押的天冀手机发还谢某;同年6月26日,将扣押的4包软双喜香烟发还邓某1。
5、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7日杨某1指认了其在乐昌市XXX西路X巷X-XXX室、XX市场XX商行、乐昌市XX街道办XX村委会XXX组XX号的盗窃现场。
6、本院(2016)粤02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9日杨某1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我小舅子何某1家(XX村委会XXX村XX小学后的自建房)大约在2017年6月14日17时许至6月15日9时期间被盗,我于15日9时许打开我小舅子的门时,发现房间物品的摆设跟原来不一样,到二楼查看,发现楼上的房间都有被翻过的痕迹,楼上的门被撬了,小偷是爬上楼后再撬门进去的。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1时30分许,我和朋友陈某1、谷甲、陈某2一起去乐昌市工业大道乐韶物流店时,在旁边巷子口看到两个偷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我问他们在干什么,这时摩托车旁边的男子马上转身往巷子里面跑了,我马上抓住一个蹲着的男子,该名年轻男子从右后裤袋搜出一把长约20CM长的弹簧刀,我们夺过来后丢在一边,我们抓到该男子后我打电话告诉朱某说他的摩托车被人偷了,另1名男子跑了没抓到。他们偷了我朋友朱某的摩托车。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1共实施了3次盗窃。第1次在2016年6月1日左右晚上1时许,我和杨某1到XX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一间商铺盗窃,我在旁边望风,杨某1在附近找了1块木板把商铺的卷闸门撬开了,从里面偷了300块和了3条香烟。第2次在2016年6月3日左右晚上1时许,我和杨某1到XX市场厕所旁边一间鸡禽店,我在旁边望风,杨某1在附近找了一根圆木棍把店铺的窗户撬开,从窗户钻进去,偷了3部黑色手机,我拿了其中1部中兴手机,杨某1拿了另外两部,其中有1部碎屏的手机已被他丢了。2016年6月7日2时许,我和杨某1到乐城中心村附近偷了一辆男装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6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我把商铺的门关好后回家,次日7时许我回到商铺时,发现商铺里面门窗被人撬开了,店内3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不见了,其中1部手机型号为YUSUNT21,大概损失600元。
2、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6年6月1日晚约20时许我把XX市场内XX杂货铺的卷闸铁门锁好后回家,次日6时30分我回杂货店门口时发现门被人用硬物撬开了,看到地上有几块砖头,发现了店内放在收银台的大约300元零钱、30包烟被盗了,香烟品牌有硬盒蓝嘴红枚王、软盒蓝嘴红枚王、硬盒黄色红枚王、金色硬盒五叶神等。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6月7日0时许我在乐昌市XX西路X巷X号家中睡觉,大约2时许我接到我朋友罗某电话,告诉我的摩托车被偷了,偷车的人在韶乐物流门前被抓了,我出家门的时候发现我的摩托车真的不见了,我走到韶乐物流旁的路口,发现我的摩托车就停在巷子路口位置,罗某和几个朋友把一名年轻男子按在地上,不远处还有一把弹开的弹簧式匕首,罗某说偷摩托车的是两名青年男子,另一名男子跑了。
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7日早上7时许我来到自己经营的位于XX街道XX路XX市场XX贸易商行,发现放在店里的宇峰牌三轮电动车不见了。放在电动车上价值1000多元的500多斤大米、收银台抽屉里的2000元零钱也被盗,还有香烟118条,牌子有芙蓉王、双喜、黄果树、黄山、黄鹤楼等,损失共价值6000元。店铺的卷闸门被砖头木板等工具撬开。
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7年6月15日早上10时许我接到村长电话说我家(XX村委会XXX组XX号)被人撬门偷东西了,我第二天赶回家后发现我房间梳妆台上铁盒子里装的约1000元和我儿子房间电脑台上的两个存钱罐不见了,两个罐里面一共装有3000元左右的零钱,我房间高柜里的1对银耳环、1条银手链、1块玉也不见了,我儿子的球鞋也不见了,共损失约5000元左右。
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7年7月的一日下午15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家,刚打开家门就有一个男子从门后跑出去,我知道家里被盗了,经过清点查看,发现被盗了1台红色收音机,家里后面天台的防盗网被撬坏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1供述称,我在乐昌市区实施了以下盗窃:1、2016年的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吴某来到乐昌市XX市场一家卖家禽的商店门前,吴某望风,我用木棍撬窗入室,偷了3部手机,我分得1部,吴某分得2部。2、2016年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吴某来到乐昌市XX市场某间杂货店,吴某望风,我撬门入室,偷了约30包香烟和约300元现金。3、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某天晚上,我和吴某去到乐昌市昌盛西路一条巷子里面,看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把这辆摩托车推出马路边,然后我弄断了电线,准备接线打火时被路人发现,吴某被当场抓获,我就逃跑了。4、2017年6月中旬的一日晚上大约23时,我驾驶摩托车去到乐昌市XX村委会XXX组,看到一栋2层半的楼房,找了一根软塑料水管挂住2楼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爬上天棚,将一道木门踢开,去了2楼房间,在左手边的房间内偷了1套电脑音响,在对着楼梯的那间房内挂着的衣服口袋内偷了1对银耳环和1条银手链,在房内桌面偷了1个陶瓷的存钱罐和100多元的现金(一角面额和硬币)、1双黄色的球鞋,随后在一楼大厅盗窃了1把东洋刀和5台坏手机(屏幕爆裂),还偷了1个透明的玻璃罐,装的是心型的折叠好的一角钱纸币,大概有1000多张。5、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去到乐昌市粤林车队后面的一栋水泥平房,用一根路边捡的木棍将窗户撬开,在房间的桌子抽屉偷了1部红色的收音机,后被女屋主发现,我从大门冲出去逃离了现场。6、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步行到XX市场的一间商店,用路边捡的木棍将卷闸门撬开,偷了几十条烟,其中5条钻石香烟、2条红色南京香烟、2条至尊硬盒红玫王香烟、1条加7包至尊软盒红玫王香烟、3条黄色硬盒红玫王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2条金装红玫香烟、3条白色红塔山香烟、5条红玫仔等香烟、6条七匹狼香烟、12条红色双喜香烟、1条黄果树香烟、1条利群香烟、2条白色万宝路香烟、红河香烟各2条、2条红旗渠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现金约1000元,还将该店内的1辆绿色的宇峰电动三轮车,连同货柜上还有大约300斤大米、200斤面粉一起偷了。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痕)字[2017]29号鉴定书,证实(1)民警在林细风住宅现场一楼东南房间方桌手机壳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杨某1十指及双手掌捺印中的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在林某住宅二楼东南房间电视柜桌面玻璃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杨某1十指及双手掌捺印中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49号、乐价认定【2017】91号、乐价认定【2017】126号三份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谢某被盗天冀手机价值50元、邓某1被盗香烟价值300元、朱某被盗凌肯牌男装摩托车价值600元,钟某被盗宇峰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660元、被盗香烟价值11960元、被盗大米价值1400元。
(六)现场勘查记录
1、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勘验号:K4402815300002016060003),证实谢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X路XX市场XXXX商铺。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8张。
2、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勘验号:K4402815300002016060004),证实邓某1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市场内XX杂货铺内。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7张。
3、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勘验号:K4402815300002016060005),证实朱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西路X巷X号。并在抓获吴某现场提取吴某携带的匕首一把、查获被盗凌牌肯男装摩托车一辆。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8张。
4、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7]002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钟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市场XX商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21张。现场门口地面铁质菜刀手柄上提取擦拭物1份、店铺内东北靠墙电子称上提取擦拭1份、店铺休息室电脑桌面前地面上提取烟头1枚。
5、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7]20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林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村委会XXX村XX号。附现场勘验制图4张、相片66张。现场二楼客厅羊毛被箱盖提取擦拭物1份、一楼东南客房提取灰尘鞋印1枚、二楼客厅地面提取灰尘鞋印3枚、一楼东南房间木桌手机壳提取汗液指印1枚、二楼东南房电视柜桌面玻璃提取灰尘指印1枚、二楼东南房间电脑桌镜面提取汗液指印1枚、二楼西北房间电脑书柜提取汗液指印1枚、二楼西北房间北墙苹果手机盖提取汗液指印1枚。
6、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7]398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袁某财物被盗现场位于乐昌市XXX西路X巷X-XXX室。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16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包括单独入户盗窃两次)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公诉机关如下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经查,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钟某商行现金2000元及盗窃被害人林某住宅现金4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钟某、林某的陈述,此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其在钟某商行仅盗得现金约1000元,在林某住宅盗得现金不足200元,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盗窃数额证据不足。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称其在XX贸易商行只盗窃现金约1000元及在XX村委会XXX组XX号住宅盗窃现金不足200元的辩护意见,前文已作阐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钟某商行内香烟118条的事实,有被害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香烟数量的陈述,且有物价鉴定部门涉案香烟价值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记录佐证;被告人亦供述其盗窃钟某商行内香烟的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所盗香烟数量与庭审时的供述均不一致。综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盗窃了钟某香烟118条的事实,故被告人称其仅盗得钟某香烟35条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莉平
书 记 员 邱丽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第一、二款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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