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8-28  浏览次数:49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62号
原告:黎国柱,男,1962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亮,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吴青峰,男,195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黎国柱与被告吴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亮、被告吴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购买网筛一个,用于洗矿使用。由于当时被告未付现金,故写下欠条一张(详见欠条)。但此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吴青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给原告的,但是货款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当时没有要回欠条,与原告关系较好,后来没有要回欠条了。而且,那么长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过我。该欠条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青峰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黎国柱购买网筛一个。当时被告未付现金,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现欠黎国柱网筛款柒仟元,欠款:吴青峰,2014.3.19”。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涉案货款7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立下欠条后至今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过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欠下的此货款7000元未支付是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下其货款7000元未支付,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同时被告亦确认欠条属实,为此,被告欠下原告货款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此货款己付的抗辩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系买卖合同,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仅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向广东省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符合以上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青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给原告黎国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