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6-07  浏览次数:25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723号
原告:邓有才,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喜(系原告邓有才的儿子),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陈良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路2栋电信综合楼10楼。
负责人:马绍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有才与被告陈良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喜,被告陈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被告永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药费35473元、交通费820元、住院陪床费200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3900元、浩爵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125元、红米手机980元(水浸坏),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595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交通费为770元,并确认第一项诉请中合计为55908元);2.原告现在是恢复期,以后的复查费和手术后钢板拆除费,一时无法预算,原告保留再次申诉权益;3.要求被告永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上午8时15分,邓有才驾驶浩爵二轮摩托车走到昌山水泥厂(××+100M路段)与陈良生发生交通事故,邓有才、邓邦皓被陈良生驾驶的南骏变形拖拉机变道超速超车,严重违章驾驶与邓有才、邓邦皓发生碰撞,导致邓有才、邓邦皓2人和车撞入2米深的水沟里,造成邓有才、邓邦皓受伤,经乐昌人民医院诊断:邓有才左手尾指骨折,手掌多处严重挫伤,左眼有约5㎝的伤口,右股远端骨折,内固定螺钉断裂,邓邦皓鼻子流血,鼻梁肿痛,邓有才、邓邦皓在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了6天,邓有才左手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做了骨折手术,邓邦皓根据医生的观察和治疗已经出院。邓有才在乐昌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因右股骨折,内固定螺钉断裂,感到疼痛,由于乐昌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有限,不能做拆除内固定手术,后转到韶关粤北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并进行了右股骨原内固定物取出及骨折复位内固定及髂骨植骨手术,邓有才、邓邦皓在乐昌人民医院住了6天,医药费陈良生已付清,邓有才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共37473元(陈良生支付了2000元),还剩下25473元未付。根据医生叮嘱还需后续治疗: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右下肢不负重下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4.全休三个月。5.可扶拐下地行功能锻炼,右下肢暂不能负重行走。6.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再给予相应处理。7.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
经乐昌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良生负全部责任,邓有才、邓邦皓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02/×××××车号南骏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邓有才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信息;2.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有投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4.粤北医院出院小结,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5.疾病诊断书,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6.医院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清单,证明交通费用;8.浩爵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清单,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2125元;9.吊车和救援费清单,证明呼叫吊车和救援花费300元;10.红米手机花费980元。
被告陈良生答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原告邓有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未入户且未上保险的摩托车,对此次事故认定书“未发现有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被告陈良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原告的所有驾驶行为都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但原告却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但在复核审查期间,原告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而导致复核终止,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未成功受理,可见,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现被告陈良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确认被告陈良生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范围。二、对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右股骨远端骨折情况有异议。原告邓有才在起诉中阐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螺钉脱落,从乐昌市人民医院转至韶关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基于原告右股骨本身存在旧患,一直使用内固定螺钉,并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右股骨需要用螺钉固定,原告不能将旧患后所产生的所有治疗责任及费用归结至答辩人身上。且原告提供《乐昌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并没有阐述原告旧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螺钉脱落这一事项。三、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出误工费为85元/天,但并没有提供原告工资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故对此部分费用存在异议。四、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证明中只有800元的发票,另有一张2017年5月17日的车票50元,是惠州客运站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2017年5月20日。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陈良生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良生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答辩称,一、车牌号为赣0209999号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是344021603010001240。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对有疑义的项目持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索赔以1万元为限。需提供正式医疗发票。2.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费,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无需再行赔偿。3.住院陪床费,住院赔床费不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强制保险条款也有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邓有才诉求护理费用是3900元,住院时间20天,诉求每天护理费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是按150元支付护理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理。5.误工费,原告方诉求误工费85元×116天=986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住院20天,医生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85元×(20+90)=9350元计算合理。6.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诉求发生的交通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确认。7.摩托车修理及红米手机损坏费,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有摩托车修理发票并无任何摩托车维修费用清单及受损照片等材料显示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实际产生了2125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及交警证明材料中均没有显示原告诉求的红米手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此项损失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如无充分证明材料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8.案件受理费用,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平、公正、于情于法合理判决。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陈良生驾驶赣02/×××××号变形拖拉机由昌山水泥厂往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邓邦皓)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邓邦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B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邓邦皓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乐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如下:1.左尾指不完全离断伤;2.左手掌、拇指、尾指、前臂多处软组织重度挫裂伤;3.左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肩关节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原告从2017年5月20日入院至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保护创面、避免感染;3.继续克氏针固定三周,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支持;5.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被告陈良生已将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付清。2017年5月26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又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断裂;2.左手外伤术后;3.左面部皮肤裂伤术后;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书显示出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左手外伤术后;左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意见:入院于2017年6月1日行右股骨原内固定物取出及骨折复位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右下肢不负重下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5.可扶拐下地行功能锻炼,右下肢暂不能负重行走。6.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再给予相应处理。7.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017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7473.63元,被告陈良生只支付了2479.9元,尚有34993.73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原告因其权益未得到保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最后确认其交通费为750元,被告也进行了核实。但被告陈良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钢板螺丝脱落属旧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故不应由其负担治疗钢板螺丝脱落的费用。为此,被告陈良生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右股骨下段骨折及钢板内固定术后螺钉断裂是否由本次的事故造成的进行鉴定。确定司法机构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原告10年前手术后的X光片,因该X光片原告没有保存,粤北人民医院因洪灾毁坏,不能提供。被告陈良生以原告无法提供X光片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与被告陈良生基本一致的抗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良生为其车牌号为赣0209999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B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邓邦皓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两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还违规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却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陈良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可见,原告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良生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47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37473元,扣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良生已支付的医疗费2479.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993.1元。虽然原告的右脚膝关节以前受过伤,也安装了固定物,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了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因此,本案无法排除原告的本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以该医疗费是原告医治旧疾所产生的费用为由提出该项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也进行了核实,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9860元(85元/天×116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农业人口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32764元/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116天(住院26天加上全休3个月),按该标准每天误工费为89.76元,原告主张以85元/天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860元(85元/天×1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原告两次住院需护理均有医嘱,原告住院26天,因原告主张护理按150元每天计算没有相关依据,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较合理,为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由于原告在主张了护理费后再要求赔床费200元的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浩爵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125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且原告也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红米手机1部98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也未提供相关维修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4993.1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2600元、浩爵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125元,合计52928.1元。
被告陈良生是赣0209999拖拉机的车主,该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拖拉机投保的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良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浩爵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3.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有交通费750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2600元;以上共计25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陈良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为27718.1元(52928.1元-25210元)。
关于原告对以后复查费和手术后钢板拆除费(目前尚未产生)保留再次申诉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718.1元给原告邓有才。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210元给原告邓有才。
三、驳回原告邓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96元,由原告邓有才负担75.96元,被告陈良生负担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黄旭坚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