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次数:23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105号
原告:肖知翠,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香,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弟媳。
被告:刘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刘璐的哥哥。
原告肖知翠诉被告刘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知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香、被告刘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知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52元,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天=30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误工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21天×100元/天=21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是刘璐与肖知翠在各自的档口隔空对骂,刘璐将手中的一杯水泼向肖知翠,肖知翠也将一个杯子掷向刘璐,但没有打中,然后刘璐又捡起烂杯子反掷肖知翠,砸中了肖知翠的背,因此双方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唐某(肖香香的家婆)刚从外面回到档口,见到吵架,上前劝架,刘璐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唐某,导致唐某受伤住院,肖香香亲自报警。2016年12月29日,乐昌市公安局对刘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丹处行政拘留。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不情愿协商赔偿。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称,刘璐跑到我们档口打肖知翠,两个人打起来了,刘璐扯着肖知翠的头发,和肖知翠互相抓了对方的脸,刘丹打完唐某后就用脚狠狠的踢了两脚倒在地上的肖知翠,打完隔了十几分钟肖知翠就去医院。诉状上合计数额有误,变更为6483.52元。原告肖知翠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对刘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璐打了肖知翠被拘留;证据二、原告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发生的费用;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受伤的情况;2.原告住院3天;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4.原告出院后全休3周;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四、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肖知翠身体受了轻微伤。
被告刘璐辩称:1.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治疗没有住院病历,没有处方笺,没有每日清单,没有检查报告单,所以原告的伤情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治疗与治疗费用不认可。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上所描述的内容来看,被告只是抓伤了原告的脸,原告只需进行简单的消毒,贴个创口贴即可,完全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出院后全休三周,更加谈不上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诊治,医院医嘱这样建议是有原因的,其原因是原告从小就患有极严重的遗传性疾病。3.原告声称12月13日被刘璐打伤住院,那又为何在12月14日又出来与其同伙跑到被告档口打伤被告?难道原告没有在住院?4.2016年12月13日和14这两次的殴打事件都是发生在被告档口、门口,也就是说原告两次都是跑到被告档口来闹事,对被告进行殴打,其行为令人发指。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补充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被告刘璐发生口角后应当先冷静下来寻求解决办法,避免事情闹大,而肖知翠却跑到刘璐家档口过来追打刘璐,所以原告肖知翠应该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乐公(北)行鉴告字[2016]12271号乐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二、韶乐公(北)行罚决书[2017]00064号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在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被原告打伤,证据三、韶乐公(北)行罚决书[2017]00058号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其同伙跑到被告档口再次将被告打伤,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肖知翠本人亲口承认主动冲上前去率先动手殴打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受伤;证据二、原告的医疗票据,没有住院病例,所以不认可;证据三、诊断证明书有很大的问题,诊断的第二项写的淋巴性水肿属于遗传性疾病,而且疾病诊断书的三项建议都是针对淋巴性水肿出的建议,用药清单,原告既然是13号受的伤,但是没有13号的用药清单;处方的临床诊断是下肢肿胀与原告所受的伤无关;入院通知书,医生检查出的情况还是与13号发生的斗殴事件无关。证据四、鉴定意见告知书都没有人签名,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3号已经在住院了,打完针14号忍着痛去打刘璐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明明是刘璐过去打肖知翠的。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对刘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是肖知翠的脸上被抓伤,不能证明被告刘璐打伤了肖知翠的双小腿。2.对于原告的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小腿肿胀原因待查:淋巴性水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说明原告双小腿肿胀不是打伤所至。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其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母亲家的乐丽家私店位于乐昌市××路马蹄街,与原告肖知翠的母亲唐某的家宝床俱店相邻,两家人因抢生意互生怨恨。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肖知翠与被告刘璐发生口角,刘璐将手中的半杯水泼向肖知翠,肖知翠便拿扫把砸向刘璐,两人打了起来。肖知翠的妈妈唐某前去劝架,接着肖香香,刘璐的哥哥刘丹也参与进来,刘璐、肖知翠、唐某在打斗中受伤。刘璐当天报了警。之后,原告到乐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初步诊断:双下肢扭伤?骨折?通知原告入院诊治,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住院诊治。经住院诊断,双小腿肿胀原因待查:淋巴性水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另2016年12月1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肖知翠不服,便跑去被告母亲家的家私店找被告理论,见刘璐在吃早餐,两人再次争吵起来并互相撕打,肖知翠的弟弟肖丕顺和弟媳肖香香、堂哥肖石文见状,也跑来助阵,造成刘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刘璐、刘丹、肖知翠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经乐昌市公安局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肖知翠的身体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知翠的左面部及右腰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因肖知翠双小腿未见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不能确定其肿胀与外伤的关系,故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肖知翠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刘璐打伤了她致使住院治疗,而被告刘璐只是抓伤了原告的脸,无需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是因为原告双小腿肿胀才通知入院诊治,但经住院检查诊断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双小腿肿胀并不是外伤所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确认,以前原告的脚割禾时割伤了脚,感染肿了,搞了两三年才消下去的,因此,原告入院治疗是其自身的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双小腿肿胀是被告打击造成的,原告入院治疗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知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知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