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次数:23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106号
原告:肖知翠,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香,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弟媳。
被告:刘丹,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肖知翠与被告刘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知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香、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知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83.52元,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天=30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误工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合计6183.5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是刘璐与肖知翠在各自的档口隔空对骂,刘璐将手中的一杯水泼向肖知翠,肖知翠也将一个杯子掷向刘璐,但没有打中,然后刘璐又捡起烂杯子反掷肖知翠,砸中了肖知翠的背,因此双方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唐某(肖香香的家婆)刚从外面回到档口,见到吵架,上前劝架,刘丹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唐某与肖知翠,导致唐某与肖知翠受伤住院,肖香香亲自报警。2016年12月29日,乐昌市公安局对刘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刘丹作了行政拘留。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不情愿协商赔偿,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肖知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香补充称:刘璐跑到我们档口打肖知翠,两个人打起来了,刘璐扯着肖知翠的头发,和肖知翠互相抓了对方的脸,刘丹打完唐某后就用脚狠狠的踢了两脚倒在地上的肖知翠,打完隔了十几分钟肖知翠就去医院。诉状上合计数额有误,变更为6483.52元。原告肖知翠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对刘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丹打了、用脚踢了肖知翠被拘留;证据二、原告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发生的费用;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受伤的情况;2.原告住院3天;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4.原告出院后全休3周;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四、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肖知翠身体受了轻微伤。
被告刘丹辩称,原告所谓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没有说被告打伤原告,这张“处罚决定书”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诬告,属于无理取闹,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说了打唐某没有说打肖知翠,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对刘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是刘丹将唐某打伤,没有认定打了肖知翠,不能证明被告刘丹打了、用脚踢了肖知翠。2.对于原告的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小腿肿胀原因待查:淋巴性水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说明原告双小腿肿胀不是打伤所至。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其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母亲家的乐丽家私店位于乐昌市××路马蹄街,与原告肖知翠的母亲唐某的家宝床俱店相邻,两家人因抢生意互生怨恨。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肖知翠与被告刘璐发生口角,刘璐将手中的半杯水泼向肖知翠,肖知翠便拿扫把砸向刘璐,两人打了起来。肖知翠的妈妈唐某前去劝架,接着肖香香,刘璐的哥哥刘丹也参与进来,刘璐、肖知翠、唐某在打斗中受伤。刘璐当天报了警。之后,原告到乐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初步诊断:双下肢扭伤?骨折?通知原告入院诊治,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住院诊治。经住院诊断,双小腿肿胀原因待查:淋巴性水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另2016年12月1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肖知翠跑去被告母亲家的家私店找被告家人理论,见刘璐在吃早餐,两人再次争吵起来并互相撕打,肖知翠的弟弟肖丕顺和弟媳肖香香、堂哥肖石文见状,也跑来助阵,造成刘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刘璐、刘丹、肖知翠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经乐昌市公安局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肖知翠的身体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知翠的左面部及右腰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因肖知翠双小腿未见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不能确定其肿胀与外伤的关系,故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肖知翠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刘丹踩了两脚她的腿致使双小腿肿胀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也是因为原告双小腿肿胀才通知入院诊治,但经住院检查诊断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双小腿肿胀并不是外伤所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确认,以前原告的脚割禾时割伤了脚,感染肿了,搞了两三年才消下去的,因此,原告入院治疗是其自身的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双小腿肿胀是被告打击造成的,原告入院治疗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知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知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