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30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11号
原告:赖唐财,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张初凤,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茂,男,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凤,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芯,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茂,男,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凤,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1,女,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唐某2,男,200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
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唐某1、唐某2的母亲)
原告赖唐财、张初凤诉被告李某、唐芯、唐某1、唐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被告李某、唐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唐财、张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唐昌生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282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第一被告李某丈夫,第二、三、四被告之父唐昌生(2013年死亡)为了从政府拆迁中获得最大利益,在自己没有房屋供政府拆迁的情况下,四处找房博拆迁。同年8月7日,两原告与唐昌生达成口头协议,其内容为:两原告282平方米的泥砖房屋由唐昌生交政府拆迁,总价款12万元,先给定金5万元,与政府签订拆迀协议后付清7万元(时间在一年之内)。此后,两原告向唐昌生催讨7万元,唐昌生以政府没有征用为由,无款可付。几年后,原告的房屋倒塌。到起诉时止,唐昌生也没有与政府或者其他单位签署拆迁协议,也没有向两原告支付所谓的余款7万元。2013年原告为了解决长期租房居住问题,准备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动工时就遭到唐昌生的阻拦,不久唐昌生死亡,现两原告及家人仍租房居住,租金损失被告也应承担。两原告与唐昌生的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唐昌生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租房居住并支付租金,故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两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依法判处。
原告赖唐财、张初凤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证明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及交易价款;证据3.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两原告所有;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唐芯、唐某1、唐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唐昌生为从政府拆迁中获利而找房拆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12月25日被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竞得使用权,唐昌生系协助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理相关拆迁事宜,自始不存在唐昌生向被答辩人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根据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挂牌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编号为乐国土资(建用)字[2002]01号的乐昌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挂牌竞得位于河南××委佗城南路边土地面积2685m2,折合4.028亩(其中,B1区1315m2,B2区1370m2)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在上述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竞得范围内。二、涉案土地经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法竞得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已不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三、收条明确载明12万元为拆赖唐财房屋的款项,而非购买房屋的款项,该款项实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答辩人房屋拆迁的补偿,且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先支付定金5万元,后因被答辩人房屋自然倒塌,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已不存在支付余款7万元的客观条件。在唐昌生代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定金5万元后,因被答辩人房屋倒塌,已不存在拆迁补偿的事实基础,房屋拆迁实质上无需进行,但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5万元定金。四、涉案土地上对应房屋系自然倒塌,并非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唐昌生造成,被答辩人主张房屋倒塌系唐昌生造成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原房屋倒塌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唐昌生均无因果联系,该房屋系自然灭失,被答辩人主张唐昌生的行为导致房屋倒塌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租房行为与租金金额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租房行为真实,也完全系其自身行为,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唐昌生无关,更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联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唐芯、唐某1、唐某2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挂牌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法竞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三、土地红线图,证明涉案土地在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受让土地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7日,原告与唐昌生达成拆除原告泥砖房屋的口头协议,唐昌生当时支付了5万元,约定到签拆迁协议后一次付清另外7万元,之后一直没有签拆迁协议,另外7万元也就一直没付,几年后,原告的泥砖房屋倒塌。唐昌生系被告李某的丈夫,被告唐芯、唐某1、唐某2的父亲。原告提出与唐昌生是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被告认为唐昌生系协助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理相关拆迁事宜,自始不存在唐昌生向原告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原告为证明与唐昌生是买卖宅基地的事实只提供了一张原告自己写给唐昌生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昌生拆赖唐财旧泥砖房屋一幢面积282平方(在西乡)共壹拾贰万元正,现转收伍万元,到签拆迁协议后壹次付清另外柒万元正。此据,收款人赖唐财、张初凤。2006年8月7日”。原告与唐昌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3万元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唐昌生系协助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理相关拆迁事宜,是代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从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所写“到签拆迁协议后壹次付清另外柒万元正”的内容来看,余款还需要签订拆迁协议后才付清,而拆迁协议必须是房屋所有人与拆迁方签订的,由此可见,原告与唐昌生之间商定的应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与唐昌生之间是买卖宅基地行为,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与唐昌生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82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问题。因被告自己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争议,只是认为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法竞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至于原告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宜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处理,故原告主张确认282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房屋倒塌系唐昌生的买卖行为导致,因房屋系几年后自然倒塌,与唐昌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倒塌损失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唐财、张初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赖唐财、张初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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