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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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72号
原告:乐昌市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梅花镇坪乳线清洞村。
法定代表人:陈清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育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鼎硕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
法定代表人:金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丽丰大厦27层。
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何广林,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鼎硕汽运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第三人何广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闽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鼎硕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袁秋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9日07点30分许,顾文席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赵淑梅)由梅花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省道××+200M路段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冲出公路外碰撞闽兴公司值班室,造成赵淑梅当场死亡,顾文席、闽兴公司值班员何广林受伤,车辆、闽兴公司房屋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文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梅、何广林、陈清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何广林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82918元,因有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部湾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9)粤0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安公司,租赁及使用人为顾文席,双方为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高安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核实,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针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出的高安公司提交的顾文席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系虚假证件的问题,因顾文席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各方也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供本院予以核实证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委托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经该院到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调证,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内容为“经系统查询,我处未给顾文席(130981197304053418)核发过从业资格证”的证明,因该证未获得颁证机关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顾文席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的抗辩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顾文席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符合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事由。最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所附的《投保险人声明》显示,被告高安公司在该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句话为手写)。”该声明以黑体字“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予以明确,因此可认定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北部湾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乐昌市闵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垫付给第三人何广林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闵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95元,由原告乐昌市闵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47.24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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