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24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41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雄,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银信用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银信用社职员。
被告:黎锦珠,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罗伟权,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龚细芳,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权,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龚细芳的丈夫。
被告:林基韶,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锦珠、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雄、张庆林,被告黎锦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华,被告罗伟权(同时也是被告龚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基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72.89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其中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为1245.18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另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乐昌市××房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判决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对被告黎锦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内设的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乐银信用社(以下简称乐银信用社)申请借款12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抵(质)押声明书》,表示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乐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乐银社抵字(2015)第0714号],约定:乐银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2016年7月22日展期,贷款终止日为2017年7月22日,贷款利率按8.375%确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发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以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个人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乐银农信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乐银社抵字(2015)第0714号],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乐昌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7年7月起开始拖欠应付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派员电话、上门催收,但其均借故拒绝。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与原告2015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乐银社保字(2015)第0714、0174号],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时至今日,前列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黎锦珠申请借款12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关于借款12万元的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房产为12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证明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签订保证合同;5.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黎锦珠发放12万元贷款。
被告黎锦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合同确实是黎锦珠签的,但款项的真正使用者是罗伟权用的,真实的借款人是罗伟权,一直以来的利息还款都是罗伟权还的。
被告黎锦珠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伟权在2015年写的一份证据;2.(2017)粤02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这笔12万元的款确实是罗伟权在使用。
被告罗伟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不是本人,本人只是一个担保人,本人是借了黎锦珠个人12万元,银行这笔本人只是作为一个担保人,责任就只是担保人,整个借款就是12万元,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判了本人承担黎锦珠个人12万元了,这样的话本人就不会做现在这笔款的担保人了,请求解除本人这笔款的担保人。被告龚细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伟权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基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借款当时是有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过程中,当时黎锦珠跟信用社不认识,不了解,在这过程中信用社的主任潘志平说其不了解黎锦珠,就叫本人担保,这样就把本人拖进去了,其实本人是没有责任担保的,当时信用社主任评估房产为206000元,按照60%是12万元,贷款本金都达到了房产抵押值的,本人认为潘志平带有诱导性,诱导本人做担保,请求取消本人的担保责任。潘志平说就算法院判下来,拍卖了房子,这套房子不止12万元,无论如何都不会连累到本人,本人认为法院应该先把黎锦珠房子拍卖了,偿还了本息之后还不够还款再做打算。
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针对其各自的答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黎锦珠、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借款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黎锦珠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黎锦珠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黎锦珠因房屋装修向乐银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7月22日,被告黎锦珠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乐银信用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乐银社抵字(2015)第07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6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欠息结清之日止,对拖欠利息,按应收罚息利率计收应收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12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当月没有该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5年7月22日,被告黎锦珠作为抵押人与乐银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乐银社抵字(2015)第071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黎锦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乐昌市××房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6日,合同双方到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22日,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作为保证人各自与乐银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乐银社保字(2015)第0714号、乐银社保字(2015)第0174号之二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一样,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黎锦珠签订的编号为乐银社抵字(2015)第07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是其他形式的任何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5年7月22日,乐银信用社依约一次性将贷款12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黎锦珠,被告黎锦珠在乐银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21日,被告黎锦珠以仍需资金周转为由与乐银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整。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尚余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林基韶作为担保人、被告罗伟权作为有权签章人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黎锦珠仍拖欠贷款本金118072.89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245.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抵押物查封保全。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粤银监复[2006]711号《关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改制后开业,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后开业时城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乐银信用社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黎锦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黎锦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乐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黎锦珠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被告黎锦珠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黎锦珠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锦珠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乐昌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双方到乐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已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伟权与龚细芳、林基韶作为保证人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黎锦珠履行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被担保的债权虽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上约定了:“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黎锦珠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对被告黎锦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是在被告龚细芳的保证期间内提起的,因此,被告龚细芳以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为由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锦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18072.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5.18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以及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产即被告黎锦珠名下位于乐昌市乐城昌山中路五巷4号601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18元及财产保全费1116.59元,共计2459.77元,由被告黎锦珠、罗伟权、龚细芳、林基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