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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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392号
原告:罗俊清,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刘瑞芬,女,196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艾若群,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罗俊清诉被告刘瑞芳、艾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芬、艾若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夫妇因家庭经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瑞芳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刘瑞芳立下欠条字据一张),被告当时承诺在外面打工,可以很快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借后没有履行自己的承约,至今未还一分钱。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间法》有关规定和诚信原则。被告刘端芳借款是用于解决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是在被告刘瑞芳与被告艾若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同债务,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审理查明事实,子以公正判决:1、被告刘瑞芬、艾若群共同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瑞芬、艾若群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芳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俊清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借款人:刘瑞芬,身份证:),2014年12月12日。”。
另查明,被告刘瑞芳与被告艾若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芳向原告罗俊清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开庭传票,故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刘瑞芬、艾若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本院在被告住所等处张帖了公告,同时还于2016年6月28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并告知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前来参加开庭,该短信内容为:“艾若群、刘瑞芳:本庭审理的罗俊清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庭己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应诉材,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坪石人民法庭。”。被艾若群收到短信后回复称:“我艾若群从来没有借过罗氏的钱,至如刘瑞芳借罗的钱我不知道,我购房和取儿媳也没有向她伸手。现在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都要担保人,借这么多钱连丈夫也不知道,她真的银行,不知罗氏什么用意,我是不会到庭,刘瑞芳现在有点疯湿病,我会通知她。”。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上午依法进行庭审,但被告仍然没有到庭参入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瑞芬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工作人员发给被告的短信及被告艾若群回复的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本案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艾若群、刘瑞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俊清就其诉讼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瑞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诉讼称被告刘瑞芬欠其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瑞芳返还其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瑞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題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艾若群短信称:“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艾若群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艾若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瑞芬、艾若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刘瑞芬、艾若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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