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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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184号
原告:黄纯海。
被告:任国强。
原告黄纯海与被告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50元及利息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原告说,他的老家因为开发,征用其家乡的土地和住房,到了一定年纪的居民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当时原告看在原告的弟弟黄纯君没有正式的工作,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就以为被告能帮到原告的弟弟能购买养老保险,故对被告的这种理由信以为真,并将其告诉弟弟黄纯君。弟弟黄纯君也信以为真,给了被告1500元,后来被告又从原告手里借款2750元,总共计4250元。但是被告收取了这4250元后,并没有给黄纯君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以给黄纯君购买养老保险为名,骗钱为目的的诈骗,多次到处打听被告的信息,才知被告的信息及行为的恶劣。所幸,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写了一张“收款凭据”。被告收到款后完全没有要办理养老保险的意思,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要么电话不接,要么多次换电话号码,要么不肯见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陈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任国强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国强以可以帮忙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了黄纯君(原告黄纯海的弟弟)1500元。事后,被告任国强又陆续向原告黄纯海借款共计275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任国强立下一张“现金收款凭据(代欠款条)”给原告黄纯海,内容为:“任国强同意托人为黄纯君办理养老保险,先后在黄纯君手中收到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在黄纯海手中先后借款贰仟柒佰伍拾元(2750.00)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元(4250.00)。此凭条为证。”事后,被告任国强一直未将收款凭据中的4250元支付给原告黄纯海。为此,原告黄纯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黄纯海提出因被告任国强没有代黄纯君办理养老保险,故其在2017年8、9月份左右将被告任国强向黄纯君收取的代办养老保险费用1500元返还了给黄纯君。由此,原告黄纯海认为其有权要求被告任国强返还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纯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任国强于2017年6月26日所立“现金收款凭据”的内容,收款凭据中涉及两笔不同的款项,一笔是被告任国强向案外人黄纯君收取的代办养老保险费用1500元,另一笔是被告任国强向原告黄纯海所借的款项2750元。
关于被告任国强向原告黄纯海所借的款项2750元。从被告任国强于2017年6月26日所立“现金收款凭据”中的内容“……在黄纯海手中先后借款贰仟柒佰伍拾元(2750.00)……”可知,能够证明被告任国强向原告黄纯海借款275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纯海有权要求被告任国强偿还借款2750元。
关于被告任国强向案外人黄纯君收取的代办养老保险费用1500元。从被告任国强于2017年6月26日所立“现金收款凭据”中的内容“任国强同意托人为黄纯君办理养老保险,先后在黄纯君手中收到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可知,涉案1500元的债权主体为黄纯君,并非原告黄纯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黄纯海与被告任国强向黄纯君收取的代办养老保险费用1500元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黄纯海无权要求被告任国强偿还1500元。虽然原告黄纯海提出其已代被告任国强返还了1500元给黄纯君,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涉及的1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强欠原告黄纯海借款本金2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纯海;
二、驳回原告黄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纯海负担19元,被告任国强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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