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05  浏览次数:30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162号
原告:郭艳丽,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叶国峰,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郭艳丽与被告叶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341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被告说在香港做吨袋大生意赚钱快欠缺资金50万元,并多次向原告借款投资,说资金回转快,会很快还清原告所有借款,于是原告出于好心帮忙,把亲朋好友和自己所有的积蓄还有贷款一起借给了被告,共借出34.15万元整。被告还教唆诱导利用原告的名义做车贷按揭变卖、手机平板按揭套现金、手机网贷的形式借款,立下两张借条,一张是14.15万元,另一张是20万元,共计34.15万元整,然而到了还款期,没想到被告会昧着良心拿假支票欺骗原告,还以各种借口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然后失踪了,从以上行为,假支票、玩失踪、说明被告早已经预谋好了,以骗钱财为目的借钱,设计好圈套让原告上当受骗,原告的好心没有得到好报,把原告害苦害惨了,害得原告负债累累,征信黑名单,一无所有,血汗钱也没了,都无法生存了,精神与心灵也受到了伤害,长期压抑忧郁,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根据以上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叶国峰偿还原告郭艳丽人民币34.1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国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国峰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郭艳丽借款,被告叶国峰将所欠借款累计后,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郭艳丽立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叶国峰向出借人郭艳丽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41500元,于2017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后,原告郭艳丽经多次催收,被告叶国峰仍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郭艳丽的此笔借款,为此,原告郭艳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郭艳丽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141500元(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借据两张,一张是似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1500元的借据,另一张是似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只审理“有关借款141500元借据”的借款问题,其他涉“200000元的借据”问题由原告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郭艳丽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郭艳丽提交的“有关借款1415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叶国峰向其借款1415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国峰欠原告郭艳丽借款1415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艳丽。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25元,由原告郭艳丽负担1862.53元,被告叶国峰负担13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