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28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世君(绰号“叉君”),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2012年、2018年两次因吸毒被处罚。2019年8月16日、23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立案,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君及其指定辩护人赖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世君在乐昌市辖区内多次向丘某1、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的一天,黄世君在其住处乐昌市XXX路XXX室,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丘某1贩卖毒品,每次约0.6克。
2.2018年1月24日,黄世君在其廉租房住处旁的练塘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丘某1、陈某1贩卖毒品约0.4克。
3.2018年2月4日16时许、21时许,黄世君在其廉租房住处旁的练塘路路口,先后以人民币350元和700元的价格向陈某1贩卖毒品约0.3克、0.6克。
4.2018年3月的一天,黄世君在乐昌市长岭头路十字路口长岭头菜市场旁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陈某1贩卖毒品约0.3克。
5.2018年4月18日,黄世君在乐昌市长岭头路宝塔石化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1贩卖毒品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前科材料,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丘某1、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世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被告人贩毒通讯工具黑色华为荣耀20i手机(IMEI1:86XXX58)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人 民 陪 审 员 邹惠莲
人 民 陪 审 员 丘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学姣
书 记 员 张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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