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28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裕缘(绰号“石头”),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乐昌市。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汇,广东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20﹞Z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裕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指派检察员王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裕缘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文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裴裕缘在其驾驶的粤WXXX1号别克牌小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裴裕缘在乐昌市XXX煤场往万佛岩山道一公里处,在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裴裕缘在乐昌市XXX大桥旁,在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罗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裴裕缘在乐昌市XXX旅店后面小山坡上,在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2、刘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裴裕缘,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2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裕缘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行车轨迹截图,谢某1的微信支付截图及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1、罗某1、谢某2、刘某1、谢某3的证言,被告人裴裕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裕缘无视国家法律,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1.被告人在短短几天时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2020年2月7日至12日期间,公安民警已掌握邱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和事实,后对其实施抓捕,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裕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5克)及被告人作案通讯工具黑色Iphone7手机(序列号CXXXXW)1部,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谢汉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水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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