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执恢1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1-27  浏览次数:256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9)粤0281执恢11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张剑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曾宪威,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张剑招与曾宪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曾宪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剑招支付赔偿金共计53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曾宪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剑招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5)韶乐法执字第301号立案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后因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281执恢117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曾宪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5189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计,执行费50元),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及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曾宪威名下的财产,在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177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曾宪威户籍所在地乐昌市白坪村民委员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宪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经向乐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宪威名下有不动产登记情况。

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宪威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曾宪威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宪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旭坚

审判员  胡映军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憧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