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执743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4-29  浏览次数:27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9)粤0281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龚尤位,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罗剑,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龚尤位与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粤028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罗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龚尤位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因罗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龚尤位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罗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42440元,执行费537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罗剑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罗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北湖区骆仙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对被执行人罗剑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剑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胡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