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白深桥,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朱少锋,男,1982年7月5日出生。
原告白深桥诉被告朱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深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深桥诉称:因被告经营使用,需要租赁原告座落在乐城镇解放路金发大厦首层107号商铺一间,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租期为叁年,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00元,乙方(被告,下同)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清当月租金,超期一天,罚款200元整,超期一个月,甲方(原告,下同)有权处理店铺一切,定金不予退还(即没收定金)。收回铺面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上列租赁物,但租金只是支付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没有依约交付租金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交,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交付租金并占用租赁物。同时,双方约定应由乙方交付的出租房屋税,由于乙方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没有缴交而现在由甲方代其缴交,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金6800元给原告、没收其定金10000元、支付出租房屋税920元,三项合计17520元;二、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深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朱少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朱少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所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白深桥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镇解放路金发大厦首层10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朱少锋,租期为叁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清当月租金,超期一天,罚款200元整,超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处理店铺一切,定金不予退还(即没收定金),收回铺面自行处理。被告自行承担工商、水、电、卫生、税收等一切费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拖欠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6个月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清所欠租金,原告特此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正确履行合同。被告拒不依照《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6个月租金共6600元及没收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定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已超出租赁合同三年租金总额39600元的20%,故本院依法对其超出部分的定金数额不予认可,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的定金数额为7000元,余下定金3000元用以抵扣上述租金,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6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20元房屋税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深桥与被告朱少锋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朱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深桥租金共计3600元。
三、被告朱少锋给付的定金7000元归原告白深桥所有。
四、驳回原告白深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朱少锋负担138元,原告白深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楚阳
审 判 员 曾庆秀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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