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74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8

原告:曹爱国,男,汉族。

被告:童金友,男,汉族。

原告曹爱国诉被告童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国诉称,201310151214分许,童金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丽萍由电信局往教育局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公主路天星茗居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曹爱国驾驶粤FP05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爱国和邓丽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曹爱国被送至乐昌市中医院救治,经中医院诊断曹爱国的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湖南省宜章县骨科医院救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39元、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1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责任;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方的处罚书;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性能情况。4、住院医药费收据, 5、住院汇总清单,以上两证据均证明原告的医药费;6、出院证明, 7、医院诊断书, 8、医院报告单,以上三证据均证明原告的伤情;9、医院医嘱清单,证明医嘱情况;10、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记录的情况。

被告童金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10151214分许,被告童金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丽萍由电信局往教育局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公主路天星茗居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曹爱国驾驶的粤FP05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爱国和邓丽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1030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B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金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爱国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曹爱国受伤后马上被送到乐昌市中医院诊治,又于当天被转送至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20131015日至同年114日),被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表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早负重(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定期复查;3、继续伤口换药;4、不适随诊。原告曹爱国在乐昌市中医院及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507.2元、5803.4元,共6310.6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童金友不与原告曹爱国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于201422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539元。

另查明,原告曹爱国是乐昌市畜牧局的司机,在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童金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爱国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童金友应对原告曹爱国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曹爱国的损失根据其诉请依法计算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乐昌市中医院及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6310.6元,但原告只诉请医疗费6039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虽原告的摩托车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但其并未提供修理票据,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并无出具原告受伤后需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曹爱国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7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金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爱国经济损失7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7元,由原告曹爱国负担227.86元,被告童金友负担1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楚阳

                                             曾庆秀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赵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