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1791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55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
被告:许某甲.

原告彭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当时青春冲动,不久就同居了,××××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年××月××日在乐昌市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二、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1、婚前由于原告年纪小,当时同居是由于青春冲动所致,后来补办结婚证是为了小孩的入户需要,并非夫妻感情和好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没有感情可言,双方的性格完全相佐,被告经常家庭暴力,而原告天生软弱怕事。2、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9年。XXXX年,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迫离家,现双方分居长达9年。
三、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XXXX年原告已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具体详见(XXXX年)韶乐法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许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丙归被告抚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XXXX)韶乐法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XXXX年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生效《证明》,证明(XXXX)韶乐法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生效,说明我方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合法;4、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意见,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三有意见;对证据四无意见。
被告许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一个人负担不起这个家庭,两个老人和两个小孩。以前是因为我病痛多,有时候心情就比较复杂,且现在我一个人也承受不了一个家庭。原告是XXXX年开始在麻纺厂工作,就一直不回来了,我有病就在家,原告在外面找了一个,也和别人有小孩了,原告这么多年连小孩都不过问。我那几年有胃病住院,原告只是过来看了我一次而已。原告离开我八九年,原告在外面生了两三个小孩了。我在XXXX年去找过原告,原告就另外有人,你们法院应该去调查。我们女儿现在都十五六岁了,还需要你抚养吗,小的又不抚养?假如要离婚,我两个小孩都要抚养,原告要出抚养费,至于多少按这边的生活水平判决。
被告许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许某丁(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许某戊(许某丙)。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家庭暴力,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XXXX年XX月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后就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XXXX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以(XXXX)韶乐法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许某丁(许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许某戊(许某丙)归被告抚养;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在被告争取抚养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诉状诉讼请求中所指的女儿许某乙与儿子许某丙,户籍登记姓名实为女儿许某丁,儿子许某戊。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被告的口头答辩、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尽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承认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从2007年分居至今,对双方认定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加上相识时原告才19岁,感情基础薄弱,缺乏感情沟通和培养,双方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从XXXX年分居,并于XXXX年起诉过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定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原告以分居9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时,被告争取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的意愿,本院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主张,但根据之前原告多年未尽婚生子女抚养义务和以后被告个人抚养两个小孩的现实情况,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的经济条件,认为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子女300元抚养费的标准偏低,应酌情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丁(许某乙)、儿子许某戊(许某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彭某从本判决生效的下月开始,每月支付许某丁、许某戊每人抚养费人民币各300元,两子女共抚养费600元人民币给被告许某甲,直到许某丁、许某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它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