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8 浏览次数:662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84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代孝林。
被告:吴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被告吴某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一栋底层122平方米,二层160平方米的住房,同时还有两个临街铺面。1997年7月,原告之母因病死亡,2005年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2013年8月被告吴某乙、周某召集原告和其他两个兄弟召开家庭会,要求全家集资,将旧房拆除改建七层楼房。当时约定原告和三兄弟每人集资8万元,房屋建成后每人一套,集资16万元就可以再分一个门面,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当即向被告吴某乙交纳建房款20万元,原告的其他兄弟因为没钱投资,而没有向被告出资。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吴某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设承包给伍某。
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均在工地上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同时还陆续向被告吴某乙提供了63000元的建房款,即原告共投资建房款263000元。房屋建成后,经与伍某结算,房屋建设共花491100元,除支付承包人伍某的建设装修费34万余元,还欠伍某146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乙向伍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分割门面和住房的请求,没想到被告吴某乙竟然出尔反尔地说:“房子是我建的,就是我的,用了你263000元只不过是向你转借一下,迟早会还你的”。原告简直被气晕。为了不伤父子间的和气,原告要家庭叔侄出面调解,被告吴某乙只同意支付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因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吴某乙出让房屋给吴某丙时约定建房款投资款8万元,当时未出资故加2万元利息,原、被告对分割房产未达成和解共识,且矛盾日趋加深。
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两被告为了侵吞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共同所建的七层楼房,竟然将原告投资的263000元说成是向原告借的,而且同意按借款总额月息2分计息给原告,但是被告又言而无信,既不偿还原告263000元,也不支付原告每月5260元利息,同时原告患糖尿病急需钱治疗,被告也无动于衷。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审理,恳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0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31个月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及主体关系;3、《借条》,证明吴某乙向吴某甲借款263000元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吴某甲自己依法经营的情况;5、《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吴某乙拆旧建新并与伍某达成建房承包协议;6、《建房工程结算单》,证明建房总价为491100元,支付340000元,结欠伍某151100元;7、《出让协议书》,证明建房时吴某丁出80000元建房款,在吴某丁未付分文时,加20000元利息,将五楼住房分割给吴某丁的客观情况,被告也应按此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是我吴某乙本人的字迹,是陆陆续续写下的,按上面的时间写下,最后形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这个《借条》不是实质性的借款;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个已经是陈年烂谷的事情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建房子与包工头建房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我不认可该结算单,该结算单我并不清楚,不是我写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这是无中生有的事情,没有利息。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都是吴某乙经手的;对证据四无异议,都是吴某乙的事情;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吴某乙的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这个出让协议书没有写明是利息,是多出来的平方另外加的钱。
被告吴某乙答辩称:一、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
1、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
2、被告天天为建房忙碌,而原告不但不帮忙,反而背后搞阴谋,致使被告身体日渐虚弱,年迈的被告本来就难以承受每天的劳累,又还要承受原告的骚扰,而原告意想使被告中风瘫痪,将其妻幼儿赶走,以达到霸占楼房的目的(因首层是门面)
3、原告与女友蒋某见被告楼房主体将已完成,于2014年1月30日胁迫被告夫妇写下一张毫无根由的转借此款的借据,并策谋要他人作假证,说当时交付了二十多万元的现金。
4、既然原告要两被告写下了借据,又未付给现金,在诉讼状中再而三的述说当即交给了被告二十多万元现金,钱呢?事实是讲证据的,不是凭空一句话就能证明的,请原告出具大额现金的来源依据,或银行提取、转账依据。
原告吴某甲以欠款为由,将七十多岁的老父告上法庭,是“前无来者,后无古人”,其目的是霸占被告千辛万苦新建的楼房,主要是门面。在诉讼状中事实和理由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歪曲了事由,隐瞒了真相。有些事实和理由是胡编乱造的,没有根据的,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工程合同》、《出让协议书》都与本案无关联的。
1、原告搬出已逝20年之母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一栋房屋,谎说有门面,起因于1984年我们三个朋友共征的地,后因他们工作调动转让于我,又不是什么祖业(请看答辩依据二)。原告之母从1980年起已生病丧失了劳动力,每年住院几次,一切医治护理被告一人承担,直至1997年8月13日晚7点半去世,安葬费用全是被告支付。生病17年,原告对其母亲病痛未出分文,也未护理。20年后的今天提出此事是否有点过分,对待年迈的老父也像对待其母一样不忠不孝,目的是来争夺被告新建的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作以判决。
2、《税务登记证》,那是陈年烂谷的事,不知原告什么意思?早在2002年,原告承包了乳源造纸厂,以此为名作其他的买卖,因一场劳务纠纷,在律师的帮助下赢得了赔偿,尝到了甜头,所以原告又想用同样的手段来对付被告,侵占新建楼房门面。
3、被告与包工头伍某的《建房协议》又与原告何关?工程尚未验收结束,何来的被告已写欠条?编造事实。被告未予书面委托和口头委托,原告是自己与包工头结算,搞什么阴谋,并要包工头伍某签名作假证,以达到楼房是自己建的目的,陷害被告,其行为可耻。
被告为建房日夜操劳,而原告阻止其它兄弟出钱,并多次向被告吵骂骚扰,致使被告楼房不能完工,想被告退出后好插手抢建变成自己建的了,好从中获利。用心狠毒,作为兄弟的老大要做个好榜样,明知老父建房资金相当困难,到处求借,而原告处处刁难被告,连续买几套的二手房:①2014年上半年买下大瑶山路22号(南溪花园)大铁门左侧第二、三两间门面27万多元;②接着下半年买下祈福园二手房B2座906号,38万多元;③又于2015年买农机公司旧楼房(公园边人民中路)三楼几百平方米以待拆迁赔偿。请求法院查证,绝未谎造。原告早以前就在永安南城对面买了三个门面,于2010年2月10日又买了新世纪服装城110号门面,我帐中第一次转15万元,2010年3月9日我帐中转付38万元,江畔农业支行查证。每月收租金3700×3+4200=15300元,四个门面后财产转到,过户到两个儿子名下。原告诉说无钱医病,逼着被告要钱,每月租金壹万多,少买一套二手房,医什么病都有钱了,原告多次威胁逼迫被告要钱。于2015年5月15日从老家叫来一姓代、一姓胡的两律师来,一进屋就开口要钱,没钱就给门面。2016年4月5日来被告家大吵大闹打门要钱(有录音),从2013年起多次胡闹,我有日期记录(查阅答辩依据(二)划红线的)。被告已欠债累累,已是无法度日。原告“乘人之危,落井下石”,为何这样绝情的对被告要钱,毫无面情,赶尽杀绝,除非不是我的亲生——这事要从文化大革命1967年说起……。原告对被告如此相逼,意在霸占门面。被告我有泪哭不出,有冤叫不出。比我小33岁的年轻老婆每天在市场摆点粉卖度日。
被告与吴某丙的出让书又与你原告何关,被告是此栋楼房唯一持证的产权人,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到处造谣这栋楼房会被我老婆以后搞走,小儿子不是我的种(请法官看照片),建好的房子给外人。前妻病了十七年,又一个十七年,原告一直都反对我们老夫少妻的结合,十七年来我现在的妻子跟着我还清了前妻逝后所欠的债,跟我拼搏建成了一个像样的家,前妻的几个儿子和部分亲戚眼中仍然是外人野种。他们比不上我的几个朋友李某、林某等在困难的时候帮我。
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建的七层楼房事实不清楚,理由不足、不当,没有建立共同建房的协议和投入资金的凭据,毫无根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所提出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
最后恳请法院:
1、调查原告现有几百万资产的资金来源;
2、追究原告对老父的诬告和不敬;
3、原告对70多岁的老父尚未赡养,却以起诉方式变相地来侵占其财产,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并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不正当说法;
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补偿被告对其母17年的医治护理费和清算被告对原告16年的哺育赔偿金。
被告吴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答辩称:一、被告周某,从2000年春节过后和吴某乙正式恋爱,由于年龄上的差距,原告就一直不同意,千方百计阻挡我们。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中午打被告吴某乙,被告周某为了救被告吴某乙让原告打得破相,当时被告吴某乙要报警,因为我当时想到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是父子,我不让他们以后成为仇家,所以我叫被告吴某乙不要报警。
二、被告周某在吴某乙欠债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乙千辛万苦拼搏还清他前妻死时的债务,十七年的辛劳努力创下了产业。
三、这张借条背后的事实是被告周某在无可奈何和不明情况下签的字,
四、综合上述,诉求法院调查这么一笔大额现金,原告没有资金来源依据,或银行转账依据,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周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是被告吴某乙的亲生儿子,被告周某是被告吴某乙续娶的妻子。从被告吴某乙自己亲笔所做的账目可以看出,从2009年3月起,原告吴某甲陆陆续续的将自己做生意或其它收入交由父亲被告吴某乙掌管,同时也断断续续从被告吴某乙手里支取钱款去使用,到2012年12月18日,仍有263000元在被告吴某乙手中。后来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俩父子因为建房、分房的事宜产生矛盾,被告吴某乙、周某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吴某甲,承认借用了原告吴某甲存放在被告吴某乙手中的263000元用于被告吴某乙、周某夫妇俩建房使用。该张《借条》,由被告吴某乙直接书写在登记原告吴某甲存放在被告吴某乙处钱款的账本上。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俩父子因新建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吴某甲与另两兄弟曾共同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吴某乙新建的房屋是在拆除其三兄弟父母共有的旧房屋的土地上建筑起来的,损害了其三兄弟对属于母亲遗留房屋的财产继承权益,要求本院判决继承属于母亲遗留房屋的财产继承权益,但由于起诉所涉的母亲遗留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不复存在,原告吴某甲三兄弟于2016年4月19日撤销了该起诉。现原告据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0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31个月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证据《借条》等、庭审陈述;被告吴某乙、周某提交的答辩状、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甲历年来将收入钱款交由父亲被告吴某乙掌管,后来两被告建新房屋后,没有分配给原告吴某甲,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原交由其掌管的钱款,被告吴某乙、周某遂向原告吴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原告吴某甲原交由被告吴某乙掌管的263000元已被借用于建新房屋,因此,被告吴某乙、周某欠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26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两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在案予以证明,兼有被告吴某乙、周某庭审陈述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3000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借条》相关的钱款确实是原告历年存放在被告吴某乙处的,而且被告吴某乙还亲笔做了账目登记,因此,被告吴某乙、周某说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辩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诉争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于何时要求过两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从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即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判决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理由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算法:以26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5元,由被告吴某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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