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6 浏览次数:55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
被告:王细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王细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细文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激活该卡,并在19日开始使用,但被告使用至今从未进行过还款。到2015年5月份起,被告信用卡就出现了逾期欠款的情况,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的信用卡欠本金7000元、利息803.96元、滞纳金1030.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以及到被告家里催促被告按照要求进行还款,但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00元、利息803.96元、滞纳金1030.4元,共计88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工作证明;4.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5.催收情况记录。
被告王细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细文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并递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王细文在该申明及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4月10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4日。2015年4月19日、22日,被告王细文持上述信用卡分别消费透支本金5000元、2000元,合计透支本金7000元。被告透支本金后,未进行过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上述信用卡产生欠款利息803.96元(按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030.4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王细文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载有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事项。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催收情况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细文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并同意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涉案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领取并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款,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细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细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00元、利息803.96元、滞纳金1030.4元,合计883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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