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9  浏览次数:48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83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余某。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XXXX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乐昌认识,并于当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所以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下一个女儿取名邓某乙。但邓某乙的出生没有给家庭带来长久的幸福,在邓某乙刚满一周岁时,原、被告就开始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极不尊重,连最基本的称谓也没有,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所获得收入从来不用于家庭开支;对小孩也经常指责,缺乏母爱。种种原因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合,如继续同居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欠妥当。由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由老人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因此,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抚养费,会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小孩。
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经法庭询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状不属实,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5万元,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被告余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要处理。非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邓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被告则在庭后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1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非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分歧较大,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余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邓某乙,因邓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和教育方面来考虑,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原告庭审中要求其自行承担非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求,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准许。被告余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余某所生育女儿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杨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