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3月26日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于2014年6月9日达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万元的协议,并于当天支付清赔偿款,本院制作了(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为此,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李丙、朱某某、邓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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